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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庆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云皓、XX,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原告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和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橡胶制品销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板,并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核实,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要求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35.11元,被告收函后予以确认。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前述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735.1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6.32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并由被告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41735.11元款项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被告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橡胶制品销售合同》、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询证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对该材料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73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前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6.32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1%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湖南株洲化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