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路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33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英、张雪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路某某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以能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4000元;路某某于2013年4月,以能办大车保险和为大车检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260元;路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以能办理车辆保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6500元;路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以能办理大车上岗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元;路某某于2014年10月,以能办理大车上岗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140元;路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以能办理大车上岗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50元。综上,路某某诈骗金额共计25450元,案发后,路某某被抓获归案,所骗钱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曲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报案的情况。2.情况说明、破案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6月12日,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将诈骗自己的嫌疑人路某某扭送至土城子派出所,路某某对其诈骗雷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载明路某某的身份情况。4.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路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长春市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协议,载明路某某与雷某某签订合同情况。6.刘某某汇款证明,载明刘某某给路某某汇款情况。7.张某某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张某某给路某某汇款情况。8.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左右,其问路某某能否到其公司为大车保险,他说认识长春市大通物流公司老总,能让物流公司的大车在其公司保险,但是需要竞标交抵押金,他在中间帮忙,让其先交2000元抵押金,其给他2000元;2015年1月1日左右,路某某说找大通物流公司内部人办事,还需要1500元,其给他1500元;2015年1月13日左右,路某某说大通公司有一辆大车要交保险,保费是3万元左右,按照当初的协议需要先给大通公司返还百分之十的手续费3000元,其给他3000元;2015年4月,其查了一下长春大通物流公司,该公司在两年前已倒闭。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路某某说他能办货运上岗证,其先介绍其内蒙的朋友张某某找路某某办上岗证,张某某交给路某某6100元;后其找路某某办货运上岗证,先后二次按照路某某的要求给他2140元。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其问刘某某有没有朋友能办上岗证,刘某某给其路某某的电话号,其给路某某打电话让他给其办大车上岗证,路某某说办上岗证要1730元,其汇款给路某某1800元;4月17日,路某某让其把驾驶证迁到吉林市,说需要600元人民币,其汇款给路某某600元;4月21日路某某向其要驾驶证,其开车要用,路某某说不拿驾驶证就得再拿1000元,其汇款给路某某1000元;4月26日路某某说在吉林市办证慢,在长春快,需要1550元,其汇款给路某某1550元;5月16日,其又汇款给路某某500元;5月29日,路某某说要在两个小时内给他送过去身份证,送不过去的话需要600元,其汇款给路某某600元;路某某一共骗其6050元。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路某某找其给他打工,开货车,必须得办货运上岗证,路某某要1250元办证用;后路某某说他的货车没有回来,先给其找个临时开车的工作,要交押金500元,其汇款给路某某500元;2015年1月,路某某说工作的事差不多了,要在长春办一个暂住证和入场证,其汇款给路某某335元。12.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末,路某某问其是否考驾驶证,其说考,他让其交考试费500元,其给他500元;7月中旬,路某某说办门牌卡要交200元,其给他200元;7月末,路某某说考科目一,不用其去,需要300元,其给他300元;8月中旬,路某某说考科目二,不用其去,得给教练买点东西,其给他500元;9月初,路某某让其拿1500元,在家等着拿驾驶证;9月中旬,路某某给其找工作,要上班得先交培训费500元,其给他500元;2014年中秋节,路某某让其再交500元服装费,其让别人给他汇款500元;后路某某说再交路费、食宿费、保险费1500元,其给他1500元。1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路某某给其办过检车的事;2013年4月17日,路某某要给其办车险和检车的事,他说大约得5000余元,其给他拿4000元;后路某某说一共5260元,其又汇款给他1260元;5月上旬,路某某说车型不符,让其再给他3000元质保金,检完车再还给其,其给他3000元。14.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20日左右,雷某某说能保车险,让其帮着找几辆车保险,每辆车有百分之二十提成,其二人各百分之十,其没有这个能力,但其缺钱,便答应雷某某;其看物流公司竞标时都签竞标合同,其想按物流公司的这套程序来骗雷某某,其拟定假的车辆保险合同,说大车保险必须得竞标,其和雷某某在假合同上签字,其说竞标需要2000元费用,雷某某给其2000元;半个月左右,其又向雷某某要1500元,他给其1500元;一个月后,其找到雷某某说联系了二辆大车要参保,保费3万余元,其二人的提成应该是6000元,其应该分到3000元,雷某某给其3000元;其以办理大车上岗证名义骗王某某1500余元、刘某某2000余元、张某某5000余元;其答应给曲某某办驾驶证,但其没有能力办成,她给其四五千元;其以给李某某的大车办年检和交保险为由,骗他四五千元;骗得赃款均用于其购买彩票和个人花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受害人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450元,返还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260元,返还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65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14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50元。上诉人路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从轻判处。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路某某提出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量刑时已考虑路某某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华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博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