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黄碧云,柯亚金,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黄碧云,柯亚金,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文明中路163号。负责人:林悦永,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国铜、周森,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职工。被告:黄碧云,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柯亚金,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刘小梅,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证码440902197512092881。被告:柯亚浩,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逸娥,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诉被告黄碧云、柯亚金、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碧云、柯亚金、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碧云、柯亚金(黄碧云配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4Q114035650702),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借款期间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个月还清,借款用途用于车辆运输周转。被告黄碧云、柯亚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黄碧云每月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月31日起,当期应当归还本息9039.99元,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只是偿还当期利息17.45元。被告黄碧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442.84元,利息(包含罚息)计至2015年5月26日为1931.8元,本息合计为28374.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柯亚金为被告黄碧云的合法配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黄碧云、柯亚金应当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合计28374.64元。2014年3月31日,黄碧云、柯亚金、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4499964Q214033270900),其中约定联保成员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碧云、柯亚金偿还借款本金26442.84元,利息(包含罚息)计至2015年5月26日为1931.8元,本息合计28374.6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外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碧云、柯亚金、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碧云、柯亚金、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碧云、柯亚金、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被告黄碧云、柯亚金、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五人成立联保小组,推荐被告黄碧云为小组牵头人,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碧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4Q114035650702)。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5.30%,用途为车辆运输周转,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9.89%。同日,原告向被告黄碧云发放了100000元借款。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黄碧云只是偿还当期利息17.45元,尚欠借款本金26442.84元及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的利息未偿还。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黄碧云、柯亚金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碧云、柯亚金、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碧云借到款后,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请黄碧云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26442.84元和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碧云、柯亚金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黄碧云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上被告柯亚金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黄碧云、柯亚金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作为被告黄碧云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黄碧云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碧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碧云、柯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442.8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已付的17.45元利息从中扣除)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二、被告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碧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碧云、柯亚金、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负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碧云、柯亚金、刘小梅、柯亚浩、陈逸娥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庆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伟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