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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C}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JG18**号银灰色小轿车在公路上行驶,当行驶至陇西县文峰镇烟草公司什字路段时被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平均含量为205.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火阳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