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玉贤与王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贤,王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黄玉贤,男,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长白山森工集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水利资源处下岗工人,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贾洪峰,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贤诉被告王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克明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贤、委托代理人刘润华,被告王杰、委托代理人贾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贤诉称:王杰是黄玉贤的妹夫,是亲属关系。2014年4月24日17时许,因双方在黄玉贤母亲家中发生矛盾,王杰用拳头将黄玉贤左眼打伤,至黄玉贤左眼前房积血,结膜出血,巩膜裂伤,在敦化市住院治疗,后转至吉林大学附属医院二院治疗三次,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玉贤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一人护理45天。黄玉贤以王杰拒不赔偿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杰赔偿医药费1580元,其中医疗费24元,外购药费用1556元;误工费28800元(160元×180天);护理费5583.60元(45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敦化市医院住院4天,吉林大学附属医院1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46563.56元(23281.70元×20年×0.10),鉴定费2599元,差旅费110元,复印费128元,合计87031.69元。王杰辩称:2014年4月24日晚,黄玉贤在王杰家门前殴打其妻子,王杰去拉架,后黄玉贤和其弟弟与王杰发生厮打,黄玉贤先动手有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王杰已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0000余元,应将前期支付的费用按责任比例划分。王杰也在此次事件受伤住院,花销医药费1979元,因双方是亲属关系,不提起反诉,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7时许,黄玉贤与妹妹黄玉芬因家庭琐事在其母亲家中发生矛盾,黄玉贤将黄玉芬打到在地,黄玉芬的丈夫王杰将双方拉开后,用手指着黄玉贤,制止双方继续厮打,黄玉贤不听劝阻,用手拨开王杰的手,双方进而厮打在一起,黄玉贤的弟弟黄玉敏用拳头打了王杰几下。王杰在厮打过程中用拳头将黄玉贤左眼打伤,至黄玉贤左眼前房积血,结膜出血,巩膜裂伤。黄玉贤在敦化市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吉林大学附属医院二院治疗17天,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玉贤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45天,后续无特殊处理。经黄玉贤与王杰核对,2014年8月31日之前黄玉贤花销医药费22311元、误工费损失12360元、交通费、住宿费、其他3211元,王杰已支付黄玉贤各项赔偿款32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8846.10元、误工费损失104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6元。2014年11月26日,王杰陪同黄玉贤到长春治疗眼睛花销费用8020.71元,其中医药费7559.71元。是王杰花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玉贤提交的:1、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黄玉贤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一人护理45天。王杰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2、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花销2500元的事实。王杰对收据无异议,要求扣除600元。3、鉴定交通费票据14张,用以证明鉴定交通费花销110元的事实。王杰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4、复印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复印费花销128.70元的事实。王杰对复印费票据无异议,提出应扣除已支付的80元。5、门诊医药费收据书2份,用以证明花销医药费24元的事实。王杰对医药费票据无异议。6、敦化市医院病案1份、吉大二院病案2份、出院诊断书3份,用以证明黄玉贤受伤、治疗、住院21天的事实。王杰对病案、诊断书均无异议。7、大石头森林公安局(2014)第004号卷宗呈请结案报告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把原告的伤治好康复为止。王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提出同时约定不追究王杰的刑事责任。王杰向法庭提交的如下证据:1、大石头森林公安局(2014)第004号卷宗黄玉贤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打架是混合过错,是黄玉贤先动手打的黄玉芬,黄玉芬是王杰的妻子。黄玉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2、收据一份(2页),用以证明黄玉贤收到了王杰赔偿款32000元,其中医疗费22311元、误工费12360元(103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剩余是差旅费花销。黄玉贤提出收据的字是其书写,35521是总数,医药费22311元,工资、车票及15521元,王杰给其32000元,当时考虑是亲属关系商定误工天数103天,误工费120元,现黄玉贤不同意双方原来的和解意见。3、黄玉芬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是黄玉贤先动手打的黄玉芬,黄玉芬有伤的事实。黄玉贤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4、黄玉贤住院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黄玉贤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住院花销医药费7559.71元,由王杰支付,住院期间由王杰护理,护理28天。黄玉贤提出不再诉请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调取的的大石头森林公安局(2014)第004号卷宗一册。用以证明是黄玉贤先动手打的其妹妹,王杰将双方拉开制止打仗过程中,黄玉贤先动手与王杰厮打。以下证据因证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黄玉贤提交的:1、药店购药收据3份,用以证明购药花销1556元的事实。王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该收据非医疗机构出具,没有用药清单及药品明细,与黄玉贤伤残没有因果关系,没有经过王杰同意,是黄玉贤私自购买,不同意承担。2、安图县明月实木门厂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黄玉贤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平均工资是每日160元。王杰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黄玉贤如证明工资收入,应提供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王杰提交的:1、医药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王杰医药费花销1979.24元,住院4天的事实。黄玉贤提出不在其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双方争议焦点:黄玉贤所受伤害,王杰是否有过错,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黄玉贤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案件,黄玉贤所受身体伤害是王杰造成,与王杰有因果关系,王杰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黄玉贤的损失。但黄玉贤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王杰的赔偿责任。本起纠纷是因家庭矛盾引起,黄玉贤在殴打其妹妹的过程中,王杰将双方拉开后,明知殴打他人脸部会造成伤害,仍用拳头将黄玉贤左眼打伤,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的大石头森林公安局(2014)第004号卷宗中呈请结案报告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书、敦化市医院病案、吉大二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足以认定属实。黄玉贤明知打人不对,被王杰制止后,现动手与王杰发生厮打,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王杰提交大石头森林公安局(2014)004号卷宗黄玉贤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属实。双方责任应按王杰承担70%,黄玉贤承担30%为宜。黄玉贤要求王杰赔偿外购药费用1556元,王杰不同意赔偿,因黄玉贤提交的证据收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证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不应予采信,黄玉贤的主张不应予支持。黄玉贤要求王杰赔偿护理费5583.60元(124.08元×45天)。王杰同意赔偿,但要求扣除王杰陪同黄玉贤治疗期间护理的28天。王杰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28天,故王杰护理的事实不予认定,黄玉贤的护理费主张应于支持。黄玉贤要求王杰赔偿伤残赔偿金46563.56元(23281.7元×20年×0.10),王杰同意赔偿,提出应按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计算。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文件的规定,应按王杰提出的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黄玉贤要求王杰承担鉴定费2500元,王杰提出因黄玉贤提出鉴定后续治疗费,花销鉴定费600元,鉴定机构未予支持,应扣除600元。因黄玉贤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故黄玉贤应自行负担鉴定费600。黄玉贤要求王杰赔偿误工损失费28800元,每日按160元计算。王杰提出每日应按98.12元计算。黄玉贤提交的明月实木门厂证明材料系孤证,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不应予采信,误工费应认定为12363.12元(98.12元×180天)。王杰提交的证据收据,证明双方前期已和解,黄玉贤收到了王杰赔偿款32000元,其中医疗费22311元、误工费12360元(103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其他3211元。黄玉贤只认可收到3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311元、误工费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分析证据中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其他合计37882元,黄玉贤前期花销医疗费22311元,王杰给付32000元是事实,王杰前期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按比例应确定为18846.10元、10440.49元、1436元。王杰提出其自身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销医药费1979.24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因黄玉贤不同意扣除,故王杰的主张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玉贤医疗费20926.30元(22311元+24元+7559.71元=29894.71元×70%=20926.30元)、误工费12363.12元(98.12元×180天=17661.60元×70%=12363.12元)、护理费3908.52元(124.08×45天=5583.60元×70%=3908.52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100元×21天=2100元×70%=1470元)、伤残赔偿金32504.95元(23217.82×20年×10%=46435.64×70%=32504.95元)、鉴定费1330元(2500元-600元=1900元70%=1330元)、鉴定交通费77元(110元×70%)、复印费90.09元(128.70元×70%=90.09元),合计72669.98元,扣除被告王杰先期支付的误工费10440.49、护理费1436元、医药费26405.81元(18846.10元+7559.71元),被告王杰应支付原告黄玉贤34387.68元。二、驳回原告黄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杰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余900元由原告黄玉贤负担500元,被告王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笑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