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7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智生与刘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生,刘爱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208号原告刘智生,男,196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折锐,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国,男,197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涛,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智生与被告刘爱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折锐、被告刘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生诉称,原告与王秀琴合伙做生意,经被告刘爱国介绍,高国军于2010年5月4日从原告和王秀琴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刘爱国为担保人,借款单是向王秀琴出具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国军与被告刘爱国共同找到原告及王秀琴,表示正在信用社贷款,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愿意继续支付利息。后双方达成协议将借款期限取消,但在变更条据时因为另一保人赵云宏未到场,故双方仅是将借款单中的借款期限划去,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0年10月4日。之后王秀琴与原告二人进行合伙结算,因原告先前向被告刘爱国妻子李彩艳借款50万元,且原、被告双方互相认识,为方便日后结算,故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2011年向借款人和被告多次催要利息,但刘爱国以原告尚欠自己老婆50万元为由推诿,后李彩艳向原告索要借款,经双方协商,只偿还25万元,剩余25万元作为刘爱国担保本案借款的担保,待日后高国军还款后双方一并结算。后原告多次向高国军索要借款,并向被告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一致予以推诿,拒绝还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刘爱国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王秀琴于2011年5月9日将被告刘爱国担保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智生,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5月4日,在被告刘爱国的担保下,借款人高国军从王秀琴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第三组:借款单两支,证明刘智生于2010年向被告妻子李彩艳借款50万元,并于2011年7月9日向被告妻子偿还了25万元借款的事实。由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剩余的25万元为由予以推诿的事实。第四组:证人证言;证人王秀琴的证言,该王证实2009年其开始与原告刘智生合伙做生意。期间于2010年刘智生同村的刘爱国引荐一个叫高国军的人向她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她打电话催要,高国军与刘爱国一同到店里称暂时偿还不了款,要求延期,利息继续结算,当时准备重新出具借据,但另一担保人未到,所以只勾画了借款期限。此后,高国军又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停息后她和她丈夫麻增宽都打电话催要过,但因为刘爱国一直以他老婆李彩艳的债权推脱,直至2011年5月,她与刘智生结算合伙债权、债务时,因刘智生与刘爱国系同村人,李彩艳的50万元的债务又在刘智生名下,为了方便结算就将本案债权转给了原告,当时给每个条据上的人均打过电话通知,直到2014年6月刘智生才打电话称该笔借款出了问题,李彩艳将刘智生起诉了。证人麻增宽的证言,该麻系王秀琴的丈夫,其证实2009年他妻子王秀琴与原告一起合伙做生意,他当时经常去他们的店里帮忙,2010年11月,因被告刘爱国担保的高国军跟王秀琴的借款不能按时偿还,他又认识刘爱国,所以他多次打电话向该刘催要借款,该刘称有他老婆的50万元在原告处不需要担心。后来,王秀琴与原告进行合伙结算,本案债权就分给了原告。证人贺利珍的证言,该贺系原告在神木县大柳塔镇住房的邻居,其证实2011年过年前后,她与原告的妻子刘春美、刘丽香在刘爱国妻子在大柳塔镇经营的“安利”店里购物时,遇见被告刘爱国,当时刘春美向该刘问起担保借款一事,刘称老婆在原告处还有25万元的债权,不用担心。后来,被告方在2014年将原告起诉索要该25万元,为此,她随刘春美还去与被告索要过本案借款,双方为此还起了纠纷。证人刘丽香的证言,该刘系原告在神木县大柳塔镇住房的邻居,其证实2011年过年前,她与贺利珍、刘春美逛街到了同心市场刘爱国老婆开的安利店购买东西,当时正好遇见刘爱国,刘春美问该刘担保借款的钱如何处理,该刘称原告处还有其老婆的25万元债权,当时他老婆也认可。今年,对方起诉向原告索要25万元的借款,她还随同刘春美又去高家堡与被告索要本案借款,双方因此还发生了冲突。证人刘春美的证言,该刘系原告刘智生的妻子,该刘证实被告刘爱国与李彩艳系夫妻关系,李彩艳在大柳塔镇开店经营“安利”。2010年,刘智生与王秀琴合伙做生意,刘爱国介绍高国军并担保向王秀琴借款20万元,后王秀琴与刘爱国结算后将该笔借款债权转在刘智生名下。2011年过年前,她与邻居贺利珍、刘丽香去李彩艳的店里买东西,正好遇见刘爱国回家,她问该刘担保的借款如何处理,该刘称他老婆李彩艳在刘智生名下有25万元的债权,不用担心。后来,她又多次向刘爱国索要过该款,刘均以李彩艳的25万元为由不予偿还,2014年李彩艳向法院起诉向刘智生索要25万元,为此他们两家还发生了冲突。被告刘爱国辩称,本案借款金额是19.4万元,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即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所以其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爱国向法庭提供了高国军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该高出庭作证,该高证实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实为1个月,借款单涂改情况他并不知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虽称不清楚,但对该协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借款单一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期限被修改,其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债权人为李彩艳的借款单两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刘爱国提供的高国军的证言中关于借款履行金额及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其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高国军的证言,关于借款履行数额、借款期限的证言,原告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4日在被告刘爱国的担保下,高国军向王秀琴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王秀琴履行出借金额19.4万元,预扣利息0.6万元。借款后,借款人高国军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此后,原告方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见面商讨向被告刘爱国催要本案借款。期间于2011年5月9日,出借人王秀琴将本案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智生。另查明,原告刘智生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刘爱国的妻子李彩艳借款50万元,该款于2011年7月9日偿还了25万元,下欠25万元李彩艳于2014年通过诉讼向原告刘智生索要,现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再查明,2010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为4.86%,月利率的四倍为1.62%。本院认为,被告刘爱国为借款人高国军提供担保向王秀琴借款20万元,借款条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方式,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借款合同,王秀琴实际履行出借金额19.4万元,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9.4万元返还借款本息。王秀琴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智生,被告当庭对此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爱国当庭辩称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被告刘爱国作为担保人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借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署姓名,其担保意愿明确。该借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批注“直至还清该笔借款本利为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本案的担保期限应至2012年6月4日。原告方称在借款人支付五个月利息后,即通过电话及见面商讨的形式向被告刘爱国主张过权利,并于2011年7月9日扣留了被告妻子李彩艳25万元的借款作为保障。庭审中原告出具的债权人为李彩艳的两支借款单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情节符合常理,故原告诉称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主张我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爱国辩称因超过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3%,原告诉请借款利息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1.62%,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综上,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国偿还借款19.4万元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智生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5日起月利率按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