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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涂侠与南通市港闸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侠,南通市港闸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410号原告涂侠。委托代理人周玺。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陶建。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钱志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炎。委托代理人陈春晖。原告涂侠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港闸区城管局)、被告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南通市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港闸区城管局、南通市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侠的委托代理人周玺,被告港闸区城管局的行政负责人薛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南通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炎、陈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侠诉称,2013年9月12日南通市规划局作出通规监港(2013)罚字093号处罚决定书,对港闸区怡居北苑5幢王兰芳未经批准擅自破墙开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决定送达后,王兰芳并未因此纠正违法行为。原告涂侠请求南通市规划局执行该处罚决定,南通市规划局答复原告:“请向港闸区城管局申请”。原告又请求被告港闸区城管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其未予答复。原告再向被告南通市城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被驳回。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责令被告港闸区城管局就南通市规划局通规监港(2013)罚字第093号处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港闸区城管局辩称,案涉处罚决定书由南通市规划局在2013年9月25日相关职能交接前作出并送达,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行政执法主体为南通市规划局而非被告,案涉处罚决定书应由南通市规划局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南通市城管局辩称,1、就原告涂侠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受理后,向港闸区城管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履行了相关程序,经全面审查和集体讨论,2015年7月21日被告作出〔2015〕通执法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2、《南通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长效机制的意见》(通政发〔2013〕17号)规定的: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只是将部分规划行政处罚权集中到区城管执法部门,对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是南通市规划局而不是被告港闸区城管局。参照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崇川区有关规划移交案件处置问题的会办意见》中:“对于已作出处罚决定的4054起案卷,如果需申请行政强拆的个案,由崇川区政府提出,仍由市规划部门为主体进行申请,启动强拆程序”的规定,对案涉处罚决定书的执行应照此办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涂侠楼下两家车库主人破墙开店,经举报,2013年9月12日南通市规划局对其中一户王兰芳违法行为作出了通规监港(2013)罚字093号处罚决定书,具体处罚内容是:“责令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港闸区怡居北苑5幢西侧车库墙壁上破墙开的这扇高1.9米、宽1.2米的卷闸门,并恢复原状”,但王兰芳并未因此纠正违法行为。2014年8月29日原告涂侠向南通市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其执行上述处罚决定,2014年9月11日南通市规划局答复原告:“根据2013年3月20日市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长效机制的意见》(通政发〔2013〕17号)文件精神……,2013年9月24日我局与港闸区政府完成了人员交接。10月18日在市法制办……等部门的见证下,市规划监察支队与港闸区城管局对规划行政处罚案件及案卷(含正在查处的案件)进行了移交,含您请求的通规监港(2013)罚字第093号处罚决定书。据此,请您向港闸区城管局申请”。2015年3月12日原告涂侠递交申请,请求被告港闸区城管局就上述处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将工作进展情况在法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港闸区城管局未予答复。2015年5月18日原告涂侠向被告南通市城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其责令港闸区城管局就上述处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28日被告南通市城管局向被告港闸区城管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6月3日被告港闸区城管局作出答复,并提供了案涉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15年7月14日被告南通市城管局对本案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和集体讨论,2015年7月21日被告南通市城管局作出〔2015〕通执法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是南通市规划局而不是被告港闸区城管局,故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上述法律规定,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强制执行的权力,行政机关也没有依据该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职责。本案中,案涉处罚决定的执行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故原告涂侠要求被告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处罚决定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侠的起诉。原告涂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苏建审 判 员  苏 海人民陪审员  闵 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