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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110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104刑初3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姜某酒后到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厅以看病为由闹事。在医院执勤的被告人黄某某等保安人员接通知后到门诊大厅进行劝解,劝解过程中,姜某与黄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将姜某推倒在地,朝姜某脸上跺一脚,致姜某鼻部损伤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陈华兵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黄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姜某酒后滋事,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华兵所提对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鹿一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