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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兰英与被上诉人张战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兰英,张战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兰英,女,汉族,1940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阴殿卿,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伟,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子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兰英与被上诉人张战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丁兰英于2015年5月15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战伟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费160000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丁兰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上诉人张战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兰英的女儿申春珍与李中汉系夫妻关系,张战伟与李中汉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1月11日晚,张战伟及其他二人到丁兰英家找李中汉讨要欠款,张战伟在丁兰英屋内误将躺在床上睡觉的丁兰英当做李中汉,向其臀部跺了一脚。丁兰英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丁兰英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8日经新密市公安局白寨派出所调解,丁兰英的女婿李中汉与张战伟签订新密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战伟赔偿丁兰英医疗等一切费用20000元,丁兰英、张战伟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张战伟至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丁兰英。为此,丁兰英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张战伟赔偿丁兰英医疗费、精神损害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兰英向该院申请对丁兰英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精神病及张战伟对丁兰英的伤害与丁兰英患有精神障碍、精神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需要丁兰英提供相应的资料信息,但丁兰英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原审法院认为,张战伟将丁兰英打伤,其有过错,应对丁兰英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中汉与丁兰英存在亲属关系,且其参与此事的协调工作,使公安机关和张战伟认为李中汉享有丁兰英所授予的处理此事的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张战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调解协议的内容丁兰英、张战伟均应予以遵守。故丁兰英要求张战伟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6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丁兰英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视为丁兰英放弃申请鉴定,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丁兰英自行承担。故张战伟应按照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20000元向丁兰英支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兰英赔偿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战伟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500元。丁兰英上诉称,张战伟聚众以暴力行为误将丁兰英当成年轻人李中汉进行伤害,致丁兰英人身多处受伤,并精神失常。李中汉因与张战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利害关系,李中汉无权代为丁兰英向张战伟主张权利,丁兰英不曾委托、也不了解李中汉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事实。一审期间丁兰英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丁兰英被打成精神病及张战伟对丁兰英的伤害与丁兰英患有精障碍、精神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配套证明手续。而一审法院以丁兰英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资料、李中汉调解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错误判决张战伟赔偿丁兰英20000元。请求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16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丁兰英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张战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战伟答辩称,张战伟因过失将丁兰英打伤,此事已经丁兰英的女婿李中汉与张战伟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基于李中汉和丁兰英的亲属关系,李中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丁兰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战伟打伤丁兰英,侵犯了丁兰英的人身权利,丁兰英要求张战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中汉作为丁兰英的女婿,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张战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战伟有理由相信李中汉享有处理该纠纷的代理权,原审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丁兰英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且原审法院已释明若不能按时提供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丁兰英称已按时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丁兰英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丁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