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正清蔬菜经营部、崇安区鼎丰蔬菜经营部与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正清蔬菜经营部,崇安区鼎丰蔬菜经营部,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无锡市正清蔬菜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崇安集贸市场251号。经营者曹正清。委托代理人邓华,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安区鼎丰蔬菜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崇安集贸市场200-1号门面。经营者赵梅芳。委托代理人邓华,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09号。负责人关绶卿,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彦、吴瑶,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88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关绶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华彦、吴瑶,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正清蔬菜经营部(以下简称正清经营部)、崇安区鼎丰蔬菜经营部(以下简称鼎丰经营部)与被告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以下简称花园豪生酒店)、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华,被告花园豪生酒店、花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共同诉称:其二经营部经营者曹正清、赵梅芳系夫妻关系,长期以来为花园豪生酒店配送食材。花园豪生酒店付款时均付至正清经营部账面,并于2014年7月签订付款计划一份。但花园豪生酒店却未能按照计划进行付款,并且拖欠自2015年5月起的新欠货款。至今花园豪生酒店尚欠老账969130.22元、新账407334.16元,合计欠款1376464.3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花园豪生酒店、花园公司连带偿还货款1376464.38元,并承担407334.16元自2015年8月1日起、969130.22元自2015年8月3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花园豪生酒店、花园公司负担。被告花园豪生酒店、花园公司共同辩称:1、花园豪生酒店与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分别发生购销合同关系,因此,从诉讼主体上,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应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应在一案中进行起诉;2、对于结欠货款的金额有异议,其认可的结欠金额为1368810.58元;3、对于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均与花园豪生酒店存在食材的买卖往来,但未有签订书面合同。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正清、赵梅芳系夫妻关系。花园豪生酒店系企业非法人,系花园公司的分支机构。另查明:正清经营部与花园豪生酒店签署有《2014年7月无锡市正清蔬菜经营部付款计划》一份,上载:1、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花园豪生酒店共应付正清经营部货款2224503.91元,付款方式为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每三个自然月为一季度,每季度付款30万元,花园豪生酒店应尽量在该季度的第2个月底前支付,如有困难最晚在该季度末一定付清,花园豪生酒店如有逾期违约未经正清经营部认可的,正清经营部有权在五个工作日内主张全额货款一次性结清,花园豪生酒店不得提出异议;2、从2014年6月28日起产生的货款,当月货款在下个月25日前结清,花园豪生酒店如有逾期违约未经正清经营部认可的,正清经营部有权在五个工作日内主张全额货款一次性结清,花园豪生酒店不得提出异议等内容。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该部分款项尚结欠966726.42元。再查明:付款计划签订之后,鼎丰经营部与花园豪生酒店继续发生买卖往来,最后一次送货发生在2015年7月4日。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尚结欠新送货货款为402084.16元。上述事实,有付款计划、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1、对于本案原告主体及权利归属的认定。由于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正清、赵梅芳系夫妻关系,且按照其陈述,在与花园豪生酒店发生买卖往来时,送货、付款均存在相应的混合,因此,虽然从现有证据及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看,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相应的权利归属可以进行区分,但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同时作为原告向花园豪生酒店、花园公司主张权利亦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故考虑到家庭混合经营模式的存在及避免造成讼累等问题,本院同意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在本案中一并提出权利主张,但结合付款计划的签订主体和之后交易体现的送货主体,本院在本案中作如下区分:对于付款计划中的剩余货款权利归正清经营部所有,对于付款计划之后送货的货款权利归鼎丰经营部所有。据此,花园豪生酒店应向正清经营部支付货款966726.42元、向鼎丰经营部支付货款402084.16元。2、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花园豪生酒店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有权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作为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起计点,按照付款计划的约定,对于966726.42元应从2015年11月6日起开始计息;对于402084.16元,按照送货情况,可按照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8月1日起计息。3、对于花园公司责任的承担。由于花园豪生酒店系花园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故花园公司应对花园豪生酒店财产不足偿还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正清蔬菜经营部货款966726.4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崇安区鼎丰蔬菜经营部货款402084.1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三、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花园豪生大酒店财产不足偿还上述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无锡市正清蔬菜经营部、崇安区鼎丰蔬菜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0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花园豪生酒店、花园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垫付,花园豪生酒店、花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正清经营部、鼎丰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