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后新与胡中彪、洪春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后新,胡中彪,洪春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81号原告刘后新。委托代理人邵显安,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中彪。被告洪春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宝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希望路**号。代表人刘启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香荣,女,生于1978年11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78********,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潜江市建设街82号(特别授权)。原告刘后新诉被告胡中彪、洪春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显安、被告胡中彪和洪春玲的委托代理人田保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香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后新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261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后新诉称,2014年6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胡中彪驾驶鄂A168**号轿车沿江汉油田江钻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意工程工具有限公司北门T形路口处时左转弯,遇原告刘后新骑人力三轮车沿道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后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中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后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后新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88天。2015年6月11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后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损失日为336天,护理时间为288天。被告胡中彪与被告洪春玲是夫妻关系,鄂A168**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洪春玲名下,被告洪春玲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后新各项经济损失344768元(含被告胡中彪垫付的费用);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胡中彪、洪春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刘后新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属实。2、被告洪春玲为鄂A16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后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中彪、洪春玲承担。3、被告胡中彪、洪春玲已为原告刘后新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洪春玲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刘后新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后新的伤情重新鉴定。3、原告刘后新住院治疗288天,有明显挂床的现象。4、原告刘后新部分诉请过高及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中彪与被告洪春玲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胡中彪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洪春玲的鄂A168**号轿车沿江汉油田江钻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意工程工具有限公司北门T形路口处时左转弯,遇原告刘后新骑人力三轮车沿道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后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中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后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后新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88天,开支医疗费78905.6元。2015年6月11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后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36天,护理时间为288天。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后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后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被告洪春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刘后新自2012年1月起在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钻头厂小区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从事维修服务工作。根据原告胡中彪主张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胡中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6398.24元,其中医疗费78905.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437.6{24852元/年×(20-1))年×20%)}、护理费22668.48元(28729元÷365天×288天)、误工费26446.56元(28729元÷365天×3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0元(80元/天×28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胡中彪、洪春玲已为原告刘后新垫付医疗费68905.6元、护理费3778.08元(28729元÷365天×48天)、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0元(60元+70元/天×64天)、鉴定费1500元,共计10872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刘后新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历资料、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26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广华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江钻居委会及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广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刘后新出具的收条、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胡中彪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中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后新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中彪与被告洪春玲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属双方共有,被告胡中彪、洪春玲应对原告刘后新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洪春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后新的经济损失。原告刘后新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103945.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内赔偿10000元,原告刘后新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152152.64元,超出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刘后新的财产损失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内赔偿3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对原告刘后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6098.24元(256398.24元-120300元),由于被告胡中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6098.2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56398.24元(120300元+136098.2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后新2463**.24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刘后新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的抗辩,经本院核实,原告刘后新一直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后新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后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6398.2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后新2463**.24元;被告胡中彪为原告刘后新垫付的人民币108723.68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后新的人民币246398.24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胡中彪);二、驳回原告刘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胡中彪、洪春玲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传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