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谢某甲与谢某乙、谢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李某。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谢某甲之母),1977年1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77********,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17)北沟上*号。委托代理人简连华、徐辉,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乙。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丁,暨被告谢某乙、谢某丙之委托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了原告李某、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暨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简连华,被告谢某丁暨被告谢某乙、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谢某丁为谢某乙、谢某丙之子,谢某甲为其与谢某丁之女。其与谢某丁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谢某甲,其与被告谢某丁于2015年1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女儿谢某甲由其抚养。其与谢某丁婚姻存续期间,与谢某乙、谢某丙共同翻建房屋,现该房屋已拆迁,所得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并安置了房屋。为此,要求判令其应分得拆迁补偿款240000元,以及面积为12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并支付安置过渡费99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楼房翻建前的老房房子系其建造,故属其所有。重新翻建的楼房系其出资,原告对房屋建无贡献。谢某丁辩称,房屋系其父母建造,与原告及其均无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谢某丁之父母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共同生活并居住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17组老屋内。××××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甲。2005年8月4日,被告谢某乙申请翻建楼房,上述申请经所在村委、镇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1日批准,同意被告谢某乙拆除原有平房,翻建三楼四底楼房,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载明的家庭人员为原告李某及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嗣后,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在拆除原有三间平房的基础上共同翻建三楼四底楼房。被告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丁经本院判决离婚,女儿谢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该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2012年,上述三楼四底楼房以及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丁结婚前由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建造的平房七间被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拆迁。据该镇拆迁办反映:上述拆迁房包括三楼四底楼房一幢及七间平房,其中楼房285.64平方米,七间平房132.84平方米,共计补偿款为1384279元,该户可安置总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三套安置房,故在扣除三套安置房应付款项及押金后,尚余569456.4元已给付被告谢某乙,三套安置房至今尚未安置,具体安置时间不能确定。原告李某、谢某甲以其应分得拆迁补偿款240000元及面积为120平方米安置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鉴于拆迁安置房尚未安置,拆迁部门按可安置面积给付拆迁户用于临时租用住房的安置过渡费,自拆迁至2015年12月,被告谢某乙户已领取安置过渡费249900元。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作如下陈述,鉴于房屋拆迁后,案置房屋尚未安置,故对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案置房屋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现仅要求因被告支付其安置过渡费99960元。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吴中区农村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本院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丁婚后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在拆除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所有的原有三间平房基础上重新翻建三楼四底楼房,故原告李某对上述楼房享有一定份额。建房时,谢某甲尚未成年,对该房建造无贡献,故依法不享有份额。另外七间平房系被告谢某乙、谢某丙于原告李某与谢某丁婚前建造,原告李某及被告谢某丁对该平房均不享有权利。因上述房屋均已拆迁,故原告李某就上述三楼四底楼房的拆迁补偿、拆迁安置房及安置过渡费应享有一定的权益。现原告以拆迁安置房屋尚未确定为由对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暂不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安置过渡费,鉴于该费用系被拆迁户的拆迁房屋被拆除而尚未交付安置房屋前,拆迁部门给付被拆迁户用于临时租用房屋的补贴,原告依据对拆迁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对该安置过渡费应享有份额,以及原告抚养未成年女儿的情形,确定原告享有62475元,该款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出原告应得份额部份,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6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70元,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霞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