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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易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谢先文,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易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12年3月8日生育一女易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随他母亲生活。因双方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二年有余,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原告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两人并未分居;2、如离婚就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并由原告独自抚养小孩,否则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当庭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结婚。婚后2012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是原告的母亲在照顾,现由原告带至深圳生活学习。婚后原告在深圳务工,而被告一直在不同的各个城市务临工,双方分多聚少。2012年原告的父亲确诊患上癌症,并于2013年9月逝世。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和金钱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仅被告偶尔去深圳看孩子时在一起。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在婚姻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