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与李久伍、贾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李久伍,贾永芳,付荣,冯秀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柳前村。负责人:佟立江,行长。被告:李久伍。被告:贾永芳。被告:付荣。被告:冯秀会。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与四被告李久伍、贾永芳、付荣、冯秀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佟立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李久伍、贾永芳、付荣、冯秀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李久伍、贾永芳夫妻于2014年7月16日由二被告付荣、冯秀会夫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10.5,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671.6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四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结息卡、借款借据、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欠款事实。四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久伍因购置翻斗车由二被告付荣、冯秀会夫妻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久伍妻子被告贾永芳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付荣作为冯秀会妻子为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二被告李久伍、冯秀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月利率千分之10.5,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为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追索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671.65元,合计人民币114671.6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四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李久伍、贾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671.65元,合计人民币114671.6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冯秀会、付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元,由二被告李久伍、贾永芳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冯秀会、付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