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元诉被告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元,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364号原告:李元元,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号紫薇大厦**幢**层*****室。法定代表人:高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名爵大厦****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元元与被告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泽公司”)、被告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泽公司、盛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元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盈泽公司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月息为1.5%,被告盛宏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盈泽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盛宏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盈泽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盛宏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李元元借给借款人盈泽公司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月息为1.5%,自出借人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还清本金及利息,若乙方到期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由丙方于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及利息。同日,盛宏源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其对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期偿还,其于到期三日内无条件偿付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30日李元元将30000元交付盈泽公司。盈泽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出借人李元元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定于2015年10月29日前归还,月息按1.5%计算。借据上加盖盈泽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林的私人印章。2015年2月6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盛宏源公司申请撤资,经盈泽公司确认,签订《理财客户撤资还本确认书》,约定还本日为2015年3月5日,因中途终止合同,原告损失理财利息45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借款协议》、《承诺书》、收据、《理财合同确认单》、《理财客户撤资还本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盈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盛宏源公司应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盈泽公司清付本金,并要求盛宏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清付原告李元元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陕西盛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陕西盈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旭 侠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