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曹争亮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3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石槎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曹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6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曹某的身体状况、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筱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