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钟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钟明,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729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钟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152356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18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钟明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钟明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二、被执行人钟明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书面申请;扣押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扣押手续的,扣押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