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5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施青某,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宜万乡。委托代理人黄斌,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施青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慈,被上诉人施青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9月30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6736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97845元;四、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79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等产生的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为何种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四项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即一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应当是符合法定最低就业年龄的个人(除特种工作外为16周岁);二是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全部适用于劳动者;三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指劳动者为了获取劳动报酬,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四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认可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需要每天上班打卡,按月对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施青某工资结算表”显示,原告拖欠被告4、5、6、7、9月工资,被告当庭称述2014年9月底被告离职,被告所述有证据支持,故予以采信,原告称施青某于2014年9月初离职,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日解除。根据证据“施青某工资结算表”显示,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4、5、6、7、9月工资,原告当庭承认该份证据的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26736元,对该笔费用,故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结合证据“施青某工资结算表”中被告的平均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845元(8895元×11个月),对该笔费用,故予以支持。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7790元(8895元×2个月),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尚未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根据该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青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二、由原告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施青某支付2014年4、5、6、7、9月工资人民币26736元;三、同期,原告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施青某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97845元;四、同期,被告施青某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由原告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施青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790元;四、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6736元、二倍工资97845元、经济补偿金1779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并无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对此也提交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只应认定为8000元/月。第三,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且是被上诉人自己不愿意将社保关系转让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还私自在外承揽工程。第四,关于二倍工资上诉人只应支付64736元。第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施青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合同及提货清单一组,欲证明被上诉人系擅自离职。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从证据内容中无法反映出上诉人的待证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具体的工资标准是多少?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从现有的双方证据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施青某工资结算表”,其上明确显示上诉人尚未支付2014年4、5、6、7、9月工资,上诉人当庭承认该份证据的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反之,上诉人并没有能够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现其提出已经在2014年1月支付过被上诉人5万元的劳务费,系被上诉人提前支取工资的行为,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从证据形式上看5万元的支付中并没有注明是提前支取工资,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此5万元劳务费就是被上诉人提前支取工资,从被上诉人所提证据看实际5个月欠款金额离5万元还有较大差距,且提前支取工资而没有双方的任何记账或者注明也与实际不符,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所述已经提前支付5万元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2014年4、5、6、7、9月工资人民币2673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上诉人提出工资标准应当以8000元/月来计算的上诉理由,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加以证明,而对工资支付的情况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施青某工资结算表”中计算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8895元/月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97845元本院亦予以维持。第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一审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此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上诉人提出是被上诉人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79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劳动者造成单位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起仲裁,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