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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潘加树与宋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加树,宋孝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潘加树。被告宋孝峰。原告潘加树诉被告宋孝峰、柳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加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柳一民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加树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0.40元,误工费10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455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孝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8时50分,宋孝峰持证驾驶鲁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出道路时,遇潘加树驾驶电瓶三轮车(车载潘加树)由北向南行驶,潘加树发现情况避让过程中翻车,致潘加剑,潘加树受伤,电瓶三轮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004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孝峰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加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加树无责。事故发生后,潘加树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救治,该院诊断证明记载:左腕舟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贰个半月零三天。就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常州汇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月工资记载为3450元)予以佐证。现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鲁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柳一民名下,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诉讼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孝峰向原告潘加树及另一伤者潘加剑共支付医疗费4200元,票据在被告处(本案中未作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宋孝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加树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宋孝峰承担该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孝峰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宋孝峰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于原告自愿撤回对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投保义务人)柳一民的起诉事宜,本院曾就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将会因原告的放弃主张而致将来权利兑现时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告知及释明,原告经慎重考虑商量后,坚持仍向宋孝峰主张权利。并自认由此可能产生的诉讼及执行风险早有预期并甘愿自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费用,本院依法审核如下:医疗费3900.40元,结合相关票据等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为康复治疗确有必要支出,结合原告治疗实情予以酌定2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350元,因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不够充分(出具相关书面证据的经办人及负责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等),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适工年龄及医疗诊断建休证明、以及本地最低收入标准、再结合其伤情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因素综合分析后,核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9100元。上述损失费用由被告宋孝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00元。被告宋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孝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加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9100元。二、驳回原告潘加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潘加树负担受理费60元,被告宋孝峰负担受理费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