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昱葶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昱葶,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834号原告李昱葶,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被告张丽,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李昱葶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昱葶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张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的存款8000元(账户为62×××44)。原告李昱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昱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和2010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原告足额出具借款后,201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40000元的借条。后因原借条破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份40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昱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丽向原告李昱葶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丽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昱葶借款40000元。原告如数提供借款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昱葶现金肆万元整(40000)是实借款人:张丽2013.9.28”。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放弃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张丽应偿还原告李昱葶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昱葶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镕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