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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文武、杨志保与杨文武、杨志保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文武,杨志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文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一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杨文武因与被申请人杨志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文武申请再审称: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4年7月14日浦口区永宁镇永合村九组和浦口区永宁街道永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已被浦口区永宁镇永合村九组和浦口区永宁街道永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分别声明作废,并声明该证明的内容经核实与事实不符,至此,原判决据以定案的关键、唯一证据被作废。因此,原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杨志保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有可能是社区居委会受到申请人威胁所作,且原江浦县永宁镇土地管理所于1998年3月24日核发的NO.(永)字02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可以证明诉争土地系被申请人的自留地。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认为:2004年4月2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以宁浦国用(2004)02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被申请人杨志保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并确定了该地块的四至方位。本案双方诉争地块紧靠被申请人杨志保该地块西南方位外围,原为邻永宁河岸洼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迄今未对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明确确认。但经本院现场勘验走访发现,永宁河两岸居民普遍且长期存在占用永宁河道两岸土地栽树种菜现象,由此形成众多事实上的土地占用状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地块平整前洼地上所栽种树木系杨志保所有且已由其处理并无争议,由此可以判定,本案被申请人杨志保对诉争地块的占用亦属历史形成的事实占用土地现象。在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对永宁河道两岸事实占用土地现象并无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本案申请人杨文武与被申请人杨志保于2012年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显然是基于双方对杨志保上述事实占用土地状况的共同认可,浦口区永宁镇永合村九组和浦口区永宁街道永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联合出具的《证明》无论是否有效都不足以否定此一事实,而双方在2014年发生争议后事实上已经终止了该口头协议的继续履行。因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妥。综上,杨文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文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辙代理审判员  戴鲁霖代理审判员  卢燊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