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某某,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万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世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XXXX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XXXX年X月X日举行婚礼,同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XXX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蔡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感情不睦,双方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蔡某乙出具的书面材料及DVD光盘各1份,欲证明蔡某乙赞成原、被告离婚且表示自己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3、证人胡某丙、胡某丁的当庭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已彻底分居两年多的事实。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完全属实,原、被告分居确实已有2年多,但是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即给原告姨姨曾某某的汇款单回执3张,欲证明被告曾承担过蔡某乙的部分抚养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确系蔡某乙所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欲证明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XXXX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XXXX年X月X日举行婚礼,同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XXX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蔡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感情不睦,双方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蔡某乙长期由原告及原告亲友抚养,被告承担过部分抚养费,蔡某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要求由原告抚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女蔡某乙,不要求被告承担蔡某乙的抚养费。本案经审理未查明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女蔡某乙应有谁抚养。关于焦点1,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婚生女蔡某乙一直在原告方生活,且蔡某乙明确表示要求由原告抚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蔡某乙的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胡某某不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蔡某乙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万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世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