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胡某某,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某,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卿,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7月登记结婚,1983年4月7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中琐事吵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家人经常谩骂,对原告不关心和爱护,在原告有严重肾病的情况下,也不拿钱给原告治病,双方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桥板凼村住房及店面,归女儿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至原告死亡为止。被告邹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7月登记结婚,1983年4月7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原告患有肾病后,双方矛盾加剧。原告胡某某遂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虽因性格、生活及原告患病等问题发生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情形之一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