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江苏佳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兴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佳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新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295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佳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111号1104室。法定代表人章薇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新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怡丰小区商住楼1幢底层1-4号。法定代表人周国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洪建,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吉,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佳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新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森、陈志坚,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建、顾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佳达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佳达公司(原名称江苏新长铁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了《媒体发布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佳达公司将宜兴境内所有新长铁路跨公路立交桥广告位租赁给新兴公司发布广告,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广告位租赁费第1年为33.8万元,逐年递增12%,第4年租赁费474865元(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依照合同约定,该租赁费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但新兴公司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能交付租赁费用,佳达公司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自2015年7月1日起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媒体发布广告租赁合同》;2、被告新兴公司给付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474865元,承担违约金5318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新兴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佳达公司仅向新兴公司交付12座桥的广告位,另2座桥的广告位一直没有交付。新兴公司对交付的广告位进行了广告设施的制作和改造,但之后佳达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多次发函称要终止合同,并于2013年4月、5月将新兴公司发布的广告画面拆除,同时对部分广告招租电话号码进行涂改。2013年8月16日,佳达公司向新兴公司作出承诺,保证不再违约,并约定如出现类似情况,按《媒体发布广告位租赁合同》租赁费总金额的40%赔偿损失。因佳达公司作出了承诺,新兴公司结清了第三年度的租赁费共计42万元,并将拆除的广告画面全部补上,但同年8月20日至29日,佳达公司恶意将出租给新兴公司的7座广告画面及广告位的钢结构件设施一并拆除后重建,将广告位另行出租给其他公司。因佳达公司违约,应依法退还相关租赁费。租金的计算方式如下:第3年度已付42万元,佳达公司应退还9座广告位的租金计226356.16元,第4年度应按5座广告位计算租金,计169594.64元,第5年度应付75978.28元。鉴于上述情况,新兴公司反诉请求法院:1、判令自2015年7月1日起解除《媒体发布广告位租赁合同》中新长326、334、347、348、354、356、357、358、359、361、363、366广告位租赁关系;2、判令佳达公司继续履行《媒体发布广告位租赁合同》中新长346、350广告位的租赁关系;3判令佳达公司返还租赁费174455.47元;4、判令佳达公司承担违约金85890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佳达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通广文传媒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月13日更为江苏新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8日变更为佳达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经新长铁路实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新长铁路全线范围、宁启铁路全线范围广告媒体发布独家代理权,包括新长铁路和宁启铁路全线范围所有车站广告、铁路跨公路的跨线桥广告及新长铁路公司现有旅客列车广告等合作协议约定之所有范围及内容,授权期限自2007年2月15日至2025年2月14日,共计18年。2011年4月7日,佳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兴公司(原名宜兴市新兴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变更为新兴公司)签订了《媒体发布广告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新兴公司租赁宜兴境内所有铁路跨公路立交桥的广告位,合同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共5年;2、广告位租赁费第1年33.8万元,逐年递增12%,第2年37.856万元,第3年423987元,第4年474865元,第5年531848元,共计人民币2147260元,合同期间按年支付,每年7月15日前新兴公司应向佳达公司指定账户一次性付清下期租赁费。佳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办理新兴公司所需制作桥梁广告的安全协议,同时提供铁路产权部门的合法授权手续给新兴公司,该协议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即付第1年租赁费人民币10万元,余款12.8万元桥梁安全协议签订后15天内付清第1年租赁费(注,2010年底已支付人民币11万元);3、合同生效后,新兴公司将广告牌位的施工方案应报佳达公司审核并备存,佳达公司有权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是否影响铁路、公路行车、行人、建筑物安全以及节能、环境等项目进行评估,对影响安全和不符合环保节能的方案,佳达公司有权书面要求新兴公司限期整改;4、佳达公司对本合同约定的广告牌位在合同期间,如遇铁路建设、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提前收回新兴公司使用权的,佳达公司应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新兴公司,并将剩余时间的租赁费退回新兴公司,金额按平均天数计算;5、佳达公司有权对新兴公司的广告媒体发布施工方案进行监督、审查,并积极协助新兴公司按照铁路内部规定的程序,向铁路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审批结果以及费用由新兴公司承担;有权对新兴公司发布媒体广告的内容和形式进行监督,对广告的内容和形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影响铁路、地方整体形象和规划的广告牌位,佳达公司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新兴公司限期整改,逾期未予整改,佳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6、新兴公司媒体广告的施工、发布方案需经佳达公司的铁路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和发布,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调和办理审批手续等的相关事宜及其责任、风险、费用,由新兴公司承担,新兴公司承租的广告牌位,未经佳达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抵押、赠与,不得擅自改变、增扩面积范围。新兴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形式、要求设置广告牌位及各项设施,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佳达公司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新兴公司限期整改、拆除。逾期,佳达公司有权整改、拆除,发生的费用由新兴公司承担;7、新兴公司负责广告牌位的建设事宜,建设费用自行承担,并对建设的安全负责,保证安全,自行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等;8、如新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支付租金,佳达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之日,佳达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新兴公司独家代理宜兴境内铁路跨公路桥广告媒体发布,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5年。2011年4月12日新长铁路实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审核同意了新兴公司的《广告媒体开发方案审核表》,根据该表,新兴公司在宜兴境内租赁的广告位清单如下:新长线326,334、346、347、348、354、356、358,359、361、363、366铁跨桥共计12座。2011年5月9日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对《广告媒体开发方案审核表》审核同意。2011年5月10日,新兴公司与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签订了《公铁立交桥设置广告牌(箱)施工安全配合协议》,约定就新长线326、334、346、347、348、354、356、358、359、361、363、366等12座铁跨桥设置广告,由新长工务段对影响桥梁设备安全的项目进行审核,确认其是否符合铁路桥梁的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为此,新兴公司支付了安全施工配合费39000元。新兴公司实际制作了326、334、346、356、358、361、363、366号广告位的广告设施,改造了350、357号、佳达公司未交付347、348号广告位,新兴公司未使用359、354号的广告位。2011年5月10日前,新兴公司向佳达公司支付了第1年的广告位租赁费,但在签订《公铁立交桥设置广告牌(箱)施工安全配合协议》的下午,新兴公司发现347号、348号广告已由佳达公司发布江苏建田米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广告,为此,新兴公司向佳达公司就此提出了异议,要求佳达公司弥补新兴公司的经济损失。2012年9月4日,新长铁路实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对佳达公司发出《关于新长铁路管内桥涵广告媒体整改计划》,称依据《上海铁路局工务桥梁广告媒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上铁工发(2012)249号)文件精神,公司将配合拟在9月6日至12月31日前完成管内76座跨线桥广告设施整改计划的拆除、加固、维修,其中重点桥涵整改计划的拆除工作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确保于10月底前完成,陆续拆除包括涉及本案的357等广告设施。但该整改计划中,没有要求拆除其他广告设施。2012年12月5日,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根据佳达公司的授权,向新兴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该律师函称:2012年5月28日上海铁路局颁了“关于重新印发《上海铁路局工务桥涵广告媒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上铁工发(2012)249号),要求对现有桥涵广告媒体发布位进行安全检查,加固、整修、拆除等,根据该文件,新长铁路实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函告佳达公司,要求包括本合同所涉的桥涵在内的多处广告发布位将拆除。佳达公司已在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告知你公司,鉴于上述情况,双方签订的《媒体发布广告位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佳达公司授权本所函告你公司,书面告知你公司上述事实,上述合同在你公司接函1个月后终止。2013年3月12日,佳达公司向新兴公司发函声称,因不可抗拒因素,为确保国家铁路运输安全,根据上海铁路局249号文件指示,所有铁路跨公路桥广告牌将进行整改拆除,我司现接省铁路通知,近期内将对宜兴境内铁路跨公路桥进行整改拆除。2013年4月及5月,佳达公司未经新兴公司同意,擅自将新兴公司已制作的广告画面卸掉,涂改广告招租电话。2013年7月23日佳达公司向新兴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称根据合同,新兴公司屡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支付管理费,对佳达公司造成影响,新兴公司未在2013年7月15日前向佳达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年度广告租赁费423987元,并多次催缴,新兴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按合同付款,请新兴公司接函之日起3日内将所有桥梁广告自行拆除,否则佳达公司将强制拆除。2013年8月1日,佳达公司又向新兴公司发出拆除广告画面函,要求新兴公司支付租赁费,否则将拆除广告画面。经新兴公司交涉,佳达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新兴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1、关于我司确保你司在新××铁路××段的桥梁广告能正常有序、安全发布广告事宜出具此承诺书,我司承诺绝不会出现类似2013年4月份、5月份将正在发布广告的画面卸掉和涂盖广告招租电话情况发生,如类似情况再次出现,我司没有任何理由无条件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我司与你司在2011年签订广告租赁协议总金额的40%给你司;2、我司承诺在你司2011年签订的桥梁广告位租赁协议期间内,不与其他广告公司洽谈宜兴境内桥梁广告合同,如类似情况出出,我司没有任何理由无条件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我司与你司在2011年签订广告租赁协议总金额的40%给你司。如违约,按上述条款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8月19日,佳达公司与新兴公司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结算说明》,其内容如下:关于347号、348号桥梁广告媒体自2011年4月因佳达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归还新兴公司发布广告,造成新兴公司大约30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佳达公司承担。经双方多次协商,新兴公司同意佳达公司少承担些经济损失,在第3年度上交款里扣除2座桥2年应承担的15万元,7月22日付1万元现金,现在佳达公司同意新兴公司再付26万元,其中电汇20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另考虑到佳达公司开的发票没有考虑到应支付的整数数额,又不便重开,多余的发票抵补以前没开的发票,截至2014年度的广告租赁费及发票全部结清。同日,新兴公司向佳达公司支付了26万元的费用,佳达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明确2013年至2014年度费用已结清。2013年8月25日,佳达公司向新长工务段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如下内容:我司接收到贵工务段通知,知晓我司代理的新长铁路和宁启铁路桥涵上安装的广告牌均不符合《上海铁路局工务桥涵广告媒体管理实施细则》(上铁工发(2012)249号)的要求,需要拆除。因我司实际情况,现特委托贵工务段将不符合《上海铁路局工务桥涵广告媒体管理实施细则》(上铁工发(2012)249号)(附件1)的广告牌进行拆除。特此委托。新长356、357、358、361、363、366等6座桥的广告设施在2013年8月20日至29日期间被佳达公司拆除。新长工务段无锡西桥梁车间在拆除357号广告设施时,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新得知后,便持广告位租赁合同至现场阻止,现场负责人在看到合同后,便带领施工人员离开,357号广告设施没有完全拆除。2014年11月20日,佳达广公司向新兴公司发出告知函,该函载明如下内容:我司与贵司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了《媒体发布广告位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贵司应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租赁费人民币474865元,现已过去4个月,我司仍未收到贵司的租赁费,请贵司在2014年11月24日前将应付的租赁费上缴我司,若不按期支付我司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终止与贵司的租赁合同,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但新兴公司拒绝交付租金。佳达公司即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合同涉及的广告设施现状如下:1、佳达公司未交付的广告位347、348;2、新兴公司仍在使用的广告位为346、350;3、佳达公司交付后,新兴公司未使用的广告位为326、354、359、334;4、已被拆除的广告位为356、357、358、361、363、366;5、由佳达公司另行安排使用的广告位为361、363、366号。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审理中,佳达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新兴公司不同意解除346、350广告位的租赁关系,其他广告位同意解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佳达公司委托工务段拆除广告设施,其原因是否在于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佳达公司认为:佳达公司委托工务段拆除广告设施,是因为新兴公司的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2012年9月4日,新长铁路实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佳达公司发出了关于新长铁路管内桥涵广告媒体整改计划,要求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广告设施。故佳达公司通知了新兴公司,拆除了存在安全隐患的广告设施。新兴公司认为,根据2012年9月4日新长铁路实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对佳达公司的整改计划,涉及新兴公司的广告设施也只有新长357号,而佳达公司拆除了新兴公司的7座广告设施。新兴公司广告设备的安装,是在工务段监督下完成的,佳达公司称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但从未通知新兴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佳达公司有义务通知新兴公司整改或拆除。新兴公司在接到佳达公司的通知后,也有义务进行整改或拆除。而本案中,虽然新长铁路实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对佳达公司发出整改计划,但整改计划只涉及357号广告的拆除。但357号广告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佳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357号存在安全隐患,佳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新兴公司。而双方2013年8月19日的结算说明及佳达公司的收条表明,佳达公司的租赁费,并没有排除357号广告位的租赁费。故应认定357号广告设施安全隐患并不存在。佳达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收到2014年度的租赁费后,即于2013年8月25日以新长铁路安装的广告均不符合要求需要拆除为由,委托新长工务段进行拆除,但佳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兴公司的广告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证据。综上,佳达公司所称的广告安全隐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新兴公司建立的356、358、361、363、366、334、357等7座广告设施是否在2013年8月29日前被佳达公司拆除。佳达公司主张,虽然其委托新长工务段对广告设施进行拆除,但实际是否拆除并不清楚。新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广告设施是由佳达公司拆除的。新兴公司主张,356、358、361、363、366、334、357等7座广告设施是由佳达公司拆除的,理由有三点,一是佳达公司委托了新长工务段进行了拆除,二是在新长工务段拆除广告时,新兴公司对新长工务段的拆除行为进行了阻止。三是新兴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对拆除后的广告设施进行了拍摄照片。为证明其主张,新兴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佳达公司2013年8月25日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佳达公司委托新长工务段对新兴公司的广告设施进行拆除,并将复印件邮寄给了新兴公司。2、南京公路公安处宜兴站派出所于2015年9月10日对新长工务段无锡西桥梁车间书记刘国忠的询问笔录,证明佳达公司委托新长工务段拆除广告位,其中涉及两座广告设施的拆除,在拆除357号桥时,在拆除人员看到新兴公司的租赁合同后,即停止了拆除工作。3、2013年8月29日的照片复制件,证明2013年8月25日后,佳达公司拆除了新兴公司的7座广告设施,新兴公司对拆除后的广告位用数码照相机进行了拍照取证。佳达公司对新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委托书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对照片拍摄的时间不予确认。其中334照片反映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357照片反映的是2012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1、因佳达公司对委托书及询问笔录的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委托书及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2、对于新兴公司提供的照片,因334反映的拍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故新兴公司主张334广告设施的拆除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之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57照片拍摄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其余照片反映的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结合新长铁路实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委托书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确定357号是由佳达公司拆除。只是拆除的时间存疑,但新兴公司主张以2013年8月29日为时间点,从计算租金的角度并没有损害佳达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3、佳达公司在庭审中,称对于拆除广告设施不清楚,并否认新兴公司的主张,在新兴公司提供了委托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相关照片的情况下,佳达公司有责任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佳达公司并未提供,故本院依据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即在2013年8月19日,双方因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后,佳达公司又故意违约,在2013年8月29日前拆除了356、358、361、363、366、357的广告设施。本案争议焦点之三:2013年8月19日佳达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中约定的赔偿的计算是否过高。佳达公司认为,如果佳达公司存在违约,新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新兴公司主张,新兴公司存在以下损失:1、佳达公司拆除了7座钢结构广告设施,存在制作成本(12座广告设施的制作费共计374400元),租赁期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参照未交付2只广告位每2个赔偿15万元,即一广告位损失为37500元/年,或参照新兴公司与客户间的广告发布合同的利益来确定),以及制作广告设施时的安全施工配合费39000元;2、因佳达公司未交付347、348广告位的可得利益损失。虽然双方在2013年8月19日达成了结算说明,但新兴公司并没有免除佳达公司对广告位的交付义务,佳达公司在本诉中也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全部14座广告位租金,也能证明佳达公司负有交付上述约定广告位的义务。新兴公司同意赔偿15万元的损失,只是未交付广告位两年的损失;3、佳达公司多次拆除新兴公司所发布的广告画面,新兴公司存在损失;4、由于广告设施被拆除,新兴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存在违约损失,相关的广告发布费用无法收回。以上损失实际远远高于新兴公司的主张,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同时具有惩罚性。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佳达公司多次故意违约,特别是在2013年8月19日双方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又故意违约,佳达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违约金必须降低。当事人若自愿接受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且符合条件时,无权请求降低调整违约金,否则将有损诚实信用原则。佳达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4月至5月拆除新兴公司发布的广告画面、涂改广告招租电话,构成故意违约,在此情况下,佳达公司为得到新兴公司的租赁费,作出了承诺书称绝不再违约,并保证如发生类似违约,赔偿广告租赁协议总金额的40%,该承诺是佳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承诺书对佳达公司有约束力,承诺书中所涉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实质包含了惩罚的性质。在新兴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后,佳达公司又违反了自己的承诺,拆除了有关广告设施,佳达公司应按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新兴公司有权要求佳达公司赔偿按租金总额40%计算的违约金。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佳达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因在审理中,双方2015年7月1日同意解除326、334、347、348、354、356、357、358、359、361、363、366广告位的租赁,上述广告位的租赁关系解除。对于新兴公司要求继续履行346、350广告位的租赁关系,为减少新兴公司的损失,应予准许,故佳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除346、350广告位的租赁关系外,其余均予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方法: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双方实际变更为以42万元结算,2013年8月29日,新兴公司的6座广告设施被拆除,2015年7月1日合同解除,因此,应当计算租赁广告位及时间如下: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应计算的广告位为12座;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应计算的广告位为6座,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计算的广告位为6座,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计算2座。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以及14座广告位的平均租赁费计算,新兴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应付租赁费为208186.82元,已付42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付6个广告位租金计203513.57元。本诉部分,佳达公司主张新兴公司给付租赁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203513.57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租赁费及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部分,佳达公司应返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新兴公司211813.18元的租金,但因新兴公司尚应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3513.57元,故应退部分应作为下一年度的租金计算。即佳达公司实际尚应返还新兴公司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8299.61元。综上,佳达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新兴公司要求佳达公司退还8299.61元的租赁费,本院依法以支持,其余部分的租赁费依法驳回,新兴公司要求佳达公司承担按合同总额40%计858904元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佳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新兴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媒体发布广告位租赁合同》所涉新长326、334、347、348、354、356、357、358、359、361、363、366号广告位于2015年7月1日起租赁关系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佳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新兴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媒体发布广告位租赁合同》所涉新长346、350号广告位租赁关系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佳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佳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新兴广告有限公司租赁费8299.61元(结算至2015年6月30日前)。五、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佳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新兴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858904元。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新兴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江苏佳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给付江苏新兴广告有限公司86720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80元(佳达公司已预交),佳达公司负担8980元,新兴公司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50元(新兴公司已预交),新兴公司负担868元,佳达公司负担6182元。上述款项相抵,佳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6082元直接给付新兴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