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艺行政诉讼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艺,男,1964年8月20日生。上诉人刘艺因诉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四所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四所村派出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5日,刘艺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晚,起诉人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大腿髌骨、肋骨二处骨折、右手外伤并缝针、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四所村派出所起初不愿为起诉人进行伤情鉴定,后勉强同意鉴定,并带起诉人到鼓楼医院放射科,搞了一个假证明,称不是髌骨骨折。2015年11月12日,四所村派出所出具了起诉人被故意伤害案没有犯罪事实的通知书。起诉人认为四所村派出所、鼓楼分局违反法律程序,至今未对犯罪人采取刑事措施,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判令四所村派出所、鼓楼分局撤销鼓公(四)不立字(2015)2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予以立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起诉人系要求四所村派出所、鼓楼分局对其被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而是否立案侦查属于国家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行为,起诉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据此裁定,对刘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刘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所村派出所在其伤情鉴定的事情上作假之后至今不出具鉴定报告,其违法行使职权系行政乱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四所村派出所、鼓楼分局的上述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