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柏桂荣与钱仁交、周素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桂荣,钱仁交,周素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柏桂荣。委托代理人:卢庆康,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仁交。被告:周素杨。原告柏桂荣诉被告钱仁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5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羊毛衫的生产和销售,与桐乡市濮院忆秋毛纱经营部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4月8日,被告钱仁交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桐乡市濮院忆秋毛纱经营部毛纱款651000元,并约定管辖地为桐乡市人民法院。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仅支付过60000元,余款591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14日,桐乡市濮院忆秋毛纱经营部因歇业而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濮院忆秋毛纱经营部提货单(代合同)、忆秋纱业送货单、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1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60000元货款,且被告周素杨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毛纱款5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仁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仁交、周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桂荣货款5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0元,减半收取485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75元,由被告钱仁交、周素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