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付继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付继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552号原告刘海波,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付继贺,男,42岁,汉族,个体。原告刘海波与被告付继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继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47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偿还,到期后找被告催要,被告没钱而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全部还清,如超期不还,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2015年5月25日被告给了我26000.00元,其中,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7个月利息6580.00元,偿还本金19420.00元,尾欠本金27580.00元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80.00元,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并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继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70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全部还清,如超期不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30‰计算给付利息。2015年5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26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扣除7个月利息6580.00元后,偿还本金19420.00元,尾欠本金275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80.00元,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并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海波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波与被告付继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付继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标准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付继贺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继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刘海波偿还借款本金27580.00元,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0元,减半收取33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