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陆小凤、张廷金与刘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凤,张廷金,刘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陆小凤,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张廷金,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海,男,50岁,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刘云海,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赖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怀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昭德,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小凤、张廷金诉被告刘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海,被告刘云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怀华、李昭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廷���与陆小凤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刘云海驾驶粤WYYX**号小型轿车在罗定市某某街道新车站路段,与原告陆小凤驾驶属原告张廷金所有的粤WE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陆小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海与原告陆小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云海驾驶的粤WYY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小凤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6日出院回家治疗,住院15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2908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陆小凤(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等伤情,需两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取内固定需1万元”。原告陆小凤伤势较重,出院后仍要护理,至今还未能正常工作。后经鉴定、评估,原告陆小凤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营养、护理期各120日;粤WE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价值425元,并由原告张廷金支付了施救费185元、检测费16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陆小凤属城镇居民且在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减小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945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两原告依法应获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29084.55元;2.后续治疗费1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5.护理费11197.20元(住院期间82.72元/天×15天×2人+出院后82.72元/天×105天×1人);6.误工费9456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0元/天×5年×20%);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财产损失970元(车损费425元、施救费185元、检测费160元、评估费200元);合共196879.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0970元(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55140.58元,财产损失限额970元),减去已垫付1万元,还应赔偿110970元。不足部分75909.35元,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刘云海是侵权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10970元给两原告;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75909.35元给两原告;三、判令被告刘云海对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口簿,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原告陆小凤受伤及肇事车辆的车属及购买保险情况等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用去医疗费用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陆小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营养期各120日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请假条、证明,拟证实原告陆小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小收入9456元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发票,拟证实粤WE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425元及支付了施救费185元、检测费160元、评估费200元,合共970元的事实。被告刘云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我方的粤WYY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依法核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云海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无异议;但医疗费应以发票核定,后续治疗费应以8000元较当,营养费应以1500元至3600元为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分别支持500元、4000元较合理,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2时00分,被告刘云海驾驶粤WYYX**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某某街道城雕往龙园路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某某街道新车站路段,与原告陆小凤驾驶的粤WE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海与原告陆小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陆小凤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6日出院回家治疗,住院15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2908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陆小凤(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等伤情,需两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后续治疗取内固定需1万元”,出院后至今还未能正常工作。2015年10月30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陆小凤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营养、护理期各120日”。原告陆小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陆小凤受伤致残时52岁,其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是城镇居民。再查明,原告张廷金与陆小凤是夫妻关系。原告陆小凤驾驶的粤WE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原告张廷金所有,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425元,并由原告张廷金支付了施救费185元、检测费16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970元。被告刘云海驾驶的粤WYYX**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限内。原告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被告刘云海及原告陆小凤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各自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事故责任,被告刘云海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其驾驶的粤WYY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云海按责赔偿。原告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应按原告陆小凤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对于误工费,原告陆小凤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减小收入9456元,亦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属原告处理事故及到云浮评残等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500元较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较合理;原告的请求及各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均应予支持、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陆小凤、张廷金应获赔偿如下:1.医疗费29084.55元;2.后续治疗费1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营养费4000元;5.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期间82.72元/天×15天×2人+出院后82.72元/天×105天×1人);6.误工费9456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0元/天×20年×20%);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财产损失970元(车损费425元、施救费185元、检测费160元、评估费200元);合共193379.35元。综上所述,原告陆小凤、张廷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93379.35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4584.5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7794.8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检测费、评估费共9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097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970元),减去已支付1万元,还应赔偿110970元。不足部分72409.35元(193379.35元-120970元),应由被告刘云海按责赔偿36204.68元(72409.35元×50%),因该赔偿款额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限额,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此,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147174.68元(110970元+3620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10970元给原告陆小凤、张廷金。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36204.68元给原告陆小凤、张廷金。驳回原告陆小凤、张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支公司担3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东人民陪审员 陈华良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光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