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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杨某,女,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海市人,住内蒙古乌海市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郭婷,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丰镇市巨宝庄镇。法定代表人王田利,总经理。原告杨某诉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晓冬,人民陪审员侯宏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郭婷,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2月27日,乌海市天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田利以在丰镇市建立养猪场进行投资为名和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时以乌海市天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借款利息3分。此后借款用于王田利在丰镇养猪场建设。借款到期后,只给付了利息6万元,本金未归还。2013年1月23日,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并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约定猪场开工前归还。此后乌海天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经诉讼,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判决乌海市天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杨某借款20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0万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4400000元。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乌海市天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2014年12月19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乌海市天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杨某借款20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乌勃执字第01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乌海市天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为杨某出具贷款协议补充,载明杨某贷给王田利2000000元,原抵押房产有争议,现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证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杨某有权阻挡公司正常生产。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土地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杨某与乌海市天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终止对乌海市天立创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本案中,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与原告杨某签订“贷款协议补充”设立的抵押,因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至今都未取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也未向该公司发放土地证,该抵押无效。原告杨某做为债权人,对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持有土地证这一事实,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没有见到土地证,抵押存在明显漏洞的情况下签订“贷款协议补充”,导致抵押无效。原告杨某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乌海市天立创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10%。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为2000000元,10%为200000元。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乌海市天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40110元,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辉审 判 员  任晓冬人民陪审员  侯宏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