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XX文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325号原告XX文,女,汉族,1938年6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哲渊,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晖,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该公司职员。原告XX文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忻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哲渊、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文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持卡乘坐被告所有的130路公交车,途中因被告司机驾驶车辆急转弯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被送往浙江医院手术治疗,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6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0694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4315元、护理费12093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8338.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请求扣除医保统筹部分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项目、标准赔偿,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它无异议。原告XX文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伤后手术治疗事实及出院医嘱;2、住院、门诊收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XX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130路公交车,途中因被告司机驾驶车辆急转弯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医院住院手术并门诊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30日,共计16天,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2新鲜压缩)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3636.57元。2015年11月19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势构成Ⅸ(九)级伤残,护理期(需1人护理)、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XX文乘坐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点。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身体遭受侵害,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原告选择依据合同法、消法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被告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项目、标准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事实发生在新消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金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93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53636.57元,被告主张扣除医保统筹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享受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核销部分医疗费用的,系其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不据此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医疗费确认为53636.57元。3、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标准,结合原告Ⅸ(九)级伤残等级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190694元、20431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酌情支持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68238.57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之相同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文赔偿损失468238.57元;二、驳回原告X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已减半),由原告XX文负担89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黄 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忆纯?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