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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税远全与汤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远全,汤振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税远全,男,汉族,1953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洪林,伊宁县巴依托海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汤振路,男,汉族,1953年7月27日出生。原告税远全与被告汤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林、被告汤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远全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汤振路向我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借期一年,且到司法所作为公证。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到被告家索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税远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信用社卡账户上打款10万元的交易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武玉珠的账户进行打款的事实;2、巴依托海乡司法所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司法所进行了见证,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等。被告汤振路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二份证据真实,但是原告并未把借款交给我,我不知道信用社打款凭证是怎么回事。本院认证认为:上述第一份证据中的信用社交易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汤振路辩称: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到司法所见证了,见证完以后,原告一直没把借款提供给我,却把钱打给其他人了,我没收到借款就去找司法所,司法所的人给原告打了两次电话税远全都没有来,所以借款不应该由我偿还,原告税远全应该找收到他钱的人。被告汤振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振路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税远全出具借条,约定向税远全借款10万元,月利息千分之三十,双方于次日到伊宁县巴依托海司法所进行了确认。之后,税远全未将约定的借款提供给汤振路。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汤振路是否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对此,本院叙述如下:关于被告汤振路是否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问题。被告汤振路向原告税远全借款,出具了借条,并在司法所对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约定。但原告税远全并未将约定的借款提供给汤振路,汤振路向税全远出具借条的次日,税远全经农村信用社向案外人武玉武打款10万元,而原告税远全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向武玉珠打款与汤振路的关联性,其请求由汤振路归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汤振路向税远全出具借条后,税远全并未向汤振路提供借款,故税远全与汤振路之间借贷关系未生效。原告税远全请求汤振路归还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税远全主张是依照汤振路的要求将借款打给了案外人武玉珠,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中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税远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税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新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全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