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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被告杨某甲,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维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10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2003年11月1日,双方非婚生育女儿杨某乙,生育女儿后的当年12月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9月18日生育次子杨某丙。为了让两个孩子有更好的学习环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9月将孩子送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城双江镇就读,并在当地租房居住。在县城居住期间,被告杨某甲从2014年起便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不闻不问。此外,被告杨某甲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且对原告李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综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长女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次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杨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12月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4、姓名为“杨某乙”、“杨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前于2003年9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婚后于2005年9月18日生育次子杨某丙的事实。被告杨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辩称: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杨某甲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但两个子女必须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某甲自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对原告李某某当庭所举的4份书证,被告杨某甲在庭审质证中均无异议,全部予以认可。经本院当庭认证,原告李某某当庭所举的4份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所举书证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4份书证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10月在广东省东莞市乌纱镇顺景玩具厂打工时相识,2003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期间于2003年9月28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同年12月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婚后较长时间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感情一般。为让孩子有一个更好的学习环境,2013年9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将两个孩子送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城双江镇就读,并在当地租房居住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杨某甲经常在外打牌赌博,极少履行家庭责任与义务,引起原告李某某不满,原告李某某曾多次规劝,但被告杨某甲仍未改正,夫妻关系也因此日趋恶化。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不能较好地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被告杨某甲也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据此,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经济条件相当,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两个子女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各抚养一个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长女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次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维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信权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