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杰、程天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程天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5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案发前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减刑于2013年2月6日被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春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天佐,绰号“面条”,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程天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程天佐,辩护人周闻、杨春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起,被告人杨杰、程天佐为牟利,在本市共同贩卖氯胺酮(K粉),并为贩卖共同出资购买、运输氯胺酮。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杰、程天佐驾车来到本市政务区万达广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某1包重约2克的氯胺酮。2、2015年7月31日17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杰、程天佐驾车来到本市政务区万达广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包重约2克的氯胺酮。3、2015年8月6日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杰、程天佐驾车来到本市政务区万达广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某1包重约2克的氯胺酮。4、2015年8月10日1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杰、程天佐驾车来到本市政务区万达广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包重约2克的氯胺酮。5、2015年8月10日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杰、程天佐驾车来到本市蜀山区望江路与合作化路交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包重约2克的氯胺酮。6、2015年8月11日1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杰、程天佐驾车来到本市庐阳区银泰中心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包重约2克的氯胺酮。被告人杨杰、程天佐经商议后决定各出资10000元购买氯胺酮用于贩卖。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杰、程天佐一同驾驶租来的皖A×××××号轿车前往湖北省武汉市,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袋氯胺酮。之后,二人驾车携购得的氯胺酮返回本市。2015年8月15日3时许,公安机关将返回本市的被告人杨杰、程天佐抓获,现场自其驾驶的皖A×××××号轿车内查获1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401.3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杨杰、程天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主要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杰、程天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收据,皖A×××××号轿车租赁合同、行驶GPS定位轨迹,搜查笔录及视频,扣押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及视频,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证人郑某、陈某、李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程天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运输氯胺酮,计413.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杰、程天佐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杰、程天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中大部分毒品系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杰、程天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8年8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程天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杨杰、程天佐违法所得三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