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心祥,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辩护人郭心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3时许,在莱芜市麦尚纯KTV888房间唱歌的李双某因他人到其房间窥视,其持酒瓶到308房间询问原因,被其朋友王首某、苏晓某、刘某劝离,期间在走廊中苏晓某以在309房间门口聊天的王革、毕延某等人斜视他为由导致双方发生厮打。后王某甲、亓长存、李某、王革(四人均已判决)、杨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毕某进入888房间与刘某、苏晓某、王首某进行打斗,毕某手持一碎啤酒瓶子扎在王首某右脸上,毕某持啤酒瓶分别对刘某和苏晓某头部进行殴打,持转椅殴打苏晓某背部。王革持啤酒瓶对刘某头部进行殴打,用转椅殴打苏晓某背部。亓长存持啤酒瓶分别对刘某和苏晓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并持灭火器对苏晓某的面部进行殴打。王某甲持啤酒瓶分别对刘某和苏晓某的头部进行殴打。李某持啤酒瓶及转椅殴打苏晓某的头部和背部,用啤酒瓶对刘某的头部进行殴打。杨某持啤酒瓶分别对刘某和苏晓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后毕某、王某甲、亓长存、王革、杨某、李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系轻伤一级,苏晓某伤情系轻伤一级,王首某伤情系轻伤一级,李双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亓长存伤情系轻微伤,杨某伤情系轻微伤。被告人毕某2016年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毕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首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双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