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陈春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陈春艳,罗炎相,陈寿江,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755号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XX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强,男。委托代理人石小蕾,男。被告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承忠。被告陈春艳,女,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罗炎相,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寿江,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陈承忠,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邱萍,女,1982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龚寿坤,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张春松,男,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振公司)、陈春艳、罗炎相、陈寿江、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小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振公司、陈春艳、罗炎相、陈寿江、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柯振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柯振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的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提供担保,并对逾期代偿费等的计算方式作了特别约定。同日,被告柯振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柯振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年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柯振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原告给被告柯振公司提供的担保另行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春艳、罗炎相、陈寿江分别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173-177单号地下1、1-2层、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现被告柯振公司借款已到期,且未归还。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由原告代被告柯振公司向中信银行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9月30日、2015年8月20日分别代偿了本金1,036,925元、963,075元、631,800元,共计2,631,800元,且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代偿利息及罚息204,199.15元已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已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柯振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本金2,631,800元;二、被告柯振公司支付逾期代偿费;三、被告柯振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90,966.60元;四、被告柯振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63,180元;五、被告陈春艳、罗炎相、陈寿江以其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被告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036,92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63,07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31,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柯振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柯振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10,000,000元;3、《保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柯振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4、《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5、《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春艳、罗炎相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反担保;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上述的被告陈春艳、罗炎相在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7、《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上海房地产权证七份,旨在证明被告陈寿江将其名下的房产提供给原告作为房地产抵押担保;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寿江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7、代偿凭证一组,业务凭证一份、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柯振公司代偿本金2,631,800元。被告柯振公司、陈春艳、罗炎相、陈寿江、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柯振公司、陈春艳、罗炎相、陈寿江、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柯振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柯振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柯振公司签订编号为南郊委保字(2012)年第(021)号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柯振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若柯振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和合同违约金,其中逾期担保费=担保融资净敞口额×逾期担保月数×月担保费率3‰,合同违约金=担保融资净敞口额×10%;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柯振公司如不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柯振公司偿还下列第1款所列的相应债务和费用后,被告柯振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以下债务:1、被告柯振公司应向中信银行偿付的而由原告代偿的债务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中信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人员工资、执行费等一切与诉讼相关的费用;3、逾期担保费和逾期代偿费,其中逾期担保费=担保融资净敞口额×逾期担保月数×月担保费率3‰,逾期代偿费=上列第1款和第2款两项费用合计×2‰×代偿天数。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中信银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签订编号为南郊保反保字(2012)年第(02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一致同意为被告柯振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编号为南郊委保字(2012)年第(021)号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所规定的所有债务。同日,被告陈春艳、罗炎相与原告签订南郊委抵反保字(2012)年第(021)号《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春艳、罗炎相作为抵押人一致同意为被告柯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柯振公司提供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贷款本金,担保范围为除了上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173-177单号地下1、1_2层,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2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寿江签订南郊委抵反保字(2012)年第(021)号《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寿江作为抵押人一致同意为被告柯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柯振公司提供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贷款本金,担保范围为除了上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2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柯振公司未能按约向中信银行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中信银行代偿了部分借款本金2,631,800元。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后,各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振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陈春艳、罗炎相、陈寿江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柯振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柯振公司追偿,被告柯振公司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柯振公司归还代偿本金及逾期代偿费、逾期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逾期代偿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柯振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作为保证反担保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于被告柯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春艳、罗炎相、陈寿江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柯振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柯振公司、陈春艳、罗炎相、陈寿江、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631,800元;二、被告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代偿费,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36,92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63,07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31,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担保费90,666.60元;四、被告陈春艳、罗炎相、陈寿江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被告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届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陈春艳、罗炎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173-177单号地下1、1_2层、被告陈寿江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陈春艳、罗炎相、陈寿江各自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被告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377元,由被告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陈春艳、罗炎相、陈寿江、陈承忠、邱萍、龚寿坤、张春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