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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妙华与吴映纯、吴启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妙华,吴映纯,吴启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李妙华,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孙灿旭,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吴映纯,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吴启春,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州大道泰安路华庭雅筑19号铺面和十一幢201、301房。负责人:彭伟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冰,职员。原告李妙华诉被告吴映纯(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吴启春(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妙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灿旭,被告吴启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映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8时08分,第一被告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留汕线从潮安区彩塘镇家里往潮汕高铁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鹳巢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车道往左侧变更车道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中上三分之一段斜形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504.47元,原告受伤经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由于第二被告所有的粤U×××××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保险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162.75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第一被告承担的责任。3、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九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第一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第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二份,证明第二被告所有的粤U×××××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应提供给第三被告验车;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候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应以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进行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营养费应提供相应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第三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第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6张门诊收据认为非有效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鉴定结论认为后续治疗费候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应提供相应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8月28日18时08分,第一被告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留汕线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家里往潮汕高铁站方向行驶至鹳巢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车道往左侧变更车道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9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J00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中上三分之一段斜形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407.47元。出院时医嘱:1、右上肢石膏托外固定4周、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及剧烈活动;2、在医师指导下行右上肢功能锻炼;3、随门诊治疗,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至定残前,原告到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82.12元。因与三被告没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等进行评定。同年12月9日,该所出具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行植入物取出费用8000元;目前已治疗终结并定残,不再予评定其它后续治疗及康复时限和费用,出院后至定残前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结算;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15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45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60天,建议营养费为1200元;误工期限为90天。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粤U×××××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已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一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3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基于法律规定诉请第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行植入物取出)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15天,计为1500元;误工费以每人每天82.72元计,误工期90天,计为7444.80元;护理费住院15天,以每人每天140元计,每天2人护理,计为4200元,余护理期45天,以每人每天90元计,每天1人护理,计为4050元;医疗费14289.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每年12245.60元,十级伤残赔偿10%,计为24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25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4989.5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6986元,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10000元及46986元;余款14989.57元按第一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30%即4496.87元由第三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妙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482.87元。二、驳回原告李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妙璇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