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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员(持AIA2证)。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6日,经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舒城县X005线76KM+370KM处,撞前方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董先会受伤,后董先会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和右内、外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6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舒公交认字(2015)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舒城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六安市人口信息、合肥市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舒城县公安局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董某和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舒公交认字(2015)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通行,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红姝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