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丁某甲,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余美钻,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国外,具体住址不详。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之委托代理人余美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校友,后经同学撮合,于1992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3年9月17日在福清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25日生育男孩丁某乙,现丁某乙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5年12月原告赴日本国务工,1998年被告张某冒用白某的名字也去日本国务工,双方在日本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5月原告回国,双方很少联系。之后被告以白某的名字与日本人结婚后随其丈夫移居美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原系校友,于1992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3年9月17日在福清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25日生育男孩丁某乙。后原、被告赴日本国务工,在日本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5月原告回到福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主张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之父张某甲称其女儿张某现在美国,并表示张某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丁某甲提供的持证人为其本人结婚证、户主为其本人的居民户口簿、福清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出入境记录、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王海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博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