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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韦长征、张玲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韦长征,张玲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213-1号原告:陈玉兰,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许志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长征,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张玲霞,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元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本案被告价值11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财产线索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韦长征、被告张玲霞的银行存款总额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范云茂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张大保二○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