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6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412号原告任某某,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高某甲,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有一女儿,现已出嫁,我有一儿子,现19岁,随其父亲生活。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2日生育女孩高某乙。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介绍认识,婚前没有太多了解,婚后被告性格的弱点逐渐暴露出来。被告经常赌博且不听劝说,我经常因为劝阻被告赌博而挨打。即使在不赌博的时候一遇到不顺心的事也会对我进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被告高某甲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13年8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2日生育女孩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认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女孩高某乙因不满二周岁,又始终跟随原告生活,故应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根据本地消费水平适当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对家庭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女孩高某乙随原告任某某生活,被告高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分别给付此日前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