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民一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柳振飞诉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吴先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振飞,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吴先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柳振飞,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委托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严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文,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先元,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柳振飞诉被告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顺公司”)、吴先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茂林、被告威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先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威顺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为3个月,且不计算利息,同时书面承诺约定期内未还款,则用其所有的BC210BLC型号挖机作担保,被告吴先元出具书面担保书。当日,原告向被告威顺公司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威顺公司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威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贰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威顺公司抵押的DC210BLC型号挖机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先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威顺公司负担。被告威顺公司答辩称:1、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2、具体借款数额以原告提交的真实有效凭证为准;3、驳回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吴先元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吴先元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壹份。证明被告威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三、《现金交款单》贰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威顺公司支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四、《担保》壹份。证明被告吴先元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威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威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被告威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柳振飞对被告威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核实无异,可以认定;证据二、三系证明被告威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同时被告威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被告吴先元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相互印证,同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威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同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威顺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柳振飞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柳振飞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期2-3个月归还不计息并用挖掘机作担保规格型号BC210BLC发动机编号10879330如在三个月内不能归还此挖机作陆拾万元抵账于柳振飞借款借款人江西威顺高新建材有限公司2015.04.14。”当日,原告柳振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湖口支行向被告威顺公司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柳振飞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湖口支行向被告威顺公司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0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吴先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如果被告威顺公司在叁个月内没有还款,则由吴先元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对到期债权可主张权利。被告威顺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威顺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柳振飞主张被告威顺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万分之二点(即年利率7.56%)支付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威顺公司以挖掘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合法有效,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担保约定,如果被告威顺公司在叁个月内没有还款,则由被告吴先元承担还款责任,依法被告吴先元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吴先元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振飞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年利率为6%的计算方式另行计算。三、原告柳振飞对被告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的DC210BLC型号挖掘机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被告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吴先元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柳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2.5元,由原告柳振飞负担43.9元,由被告江西威顺高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吴先元负担99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