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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庙某、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庙某,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庙某,个体经营盐水鹅。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盐水鹅。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庙某、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庆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庙某购进罂粟壳,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连运村居庄组4号加工盐水鹅时添加在卤汁中,分别在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联谊蔬菜批发市场门口、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花园宜福苑门口搭配添加罂粟壳加工的卤汁销售盐水鹅。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庙某、张某的盐水鹅销售摊点以及加工点进行检查,扣押了盐水鹅卤汁和罂粟壳。经检验,扣押的盐水鹅卤汁和罂粟壳中含有罂粟碱、吗啡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庙某、张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罂粟壳485克,可疑卤汁2壶,共重104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庙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庙某、张某明知罂粟壳系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仍在加工、销售的盐水鹅中加入罂粟壳,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庙某、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庙某、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盐水鹅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查获的罂粟壳四百八十五克,可疑卤汁二壶,共重一万零四百一十五克(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