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200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5年4月28日减刑释放;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济阳县曲堤镇政府大院内,使用扁铲撬门,进入曲堤镇政府内十余间办公室,秘密窃取多个办公室内的现金1220余元、价值3128元的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的玉溪牌香烟一条及价值799元的黄花梨木手串一串,涉案总价值534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将赔偿款2219元上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扁铲等物品一宗、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具有两次犯罪前科,且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情节,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上交的赔偿款2219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南 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贺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