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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方军、无锡市百翔食品超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军,无锡市百翔食品超市有限公司,盱眙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661号原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9-1号。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军,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无锡市百翔食品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河埒口219号冷库二楼。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盱眙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宏波,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军、无锡市百翔食品超市有限公司、盱眙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