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陈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中明与李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明,李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刘中明。被告李春海。原告刘中明与被告李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明诉称:2014年2月23日、3月14日、5月28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元、20000元并写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春海未作辩称。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且兼有亲戚关系。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2月23日、3月14日、5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5月28日借条中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中明借款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5元,由被告李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 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