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童小飞与骆忠辰、汪菲菲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飞,骆忠辰,汪菲菲,童隽,罗彩迪,陈俊丽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童小飞。委托代理人:仇巧燕、倪振涛(实习律师),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忠辰。被告:汪菲菲。被告:童隽。被告:罗彩迪。被告:陈俊丽。原告童小飞为与被告骆忠辰、汪菲菲、童隽、罗彩迪、陈俊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小飞的委托代理人仇巧燕、倪振涛,被告骆忠辰、罗彩迪、陈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菲菲、童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童小飞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金华市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签订一份《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私教(P.T)协议》,并支付其9000元。协议约定课程总数为60节,单节课时为150元,原告按照实际上课次数计算课时。后原告开始消费,由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提供相应瑜伽教学服务。2015年6月29日,被告骆忠辰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注销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并停止营业,致使协议履行不能。此时,原告尚有55个课时未完成。经查实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骆忠辰,但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骆忠辰、汪菲菲、童隽、罗彩迪、陈俊丽合伙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私教(P.T)协议》;2、五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用8250元及利息158.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4日暂算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骆忠辰辩称:1、我于2015年3月1日将江北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所有股权转让给了其余四被告,从当日起,江北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所有财务及盈利亏损均由其余四被告享有和承担,与我无关。2、2015年3月1日转让之后,我多次要求其余四被告将江北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的营业执照进行变更,其余四被告均拖延,不予变更,在2015年6月26日,我再次到店里要求变更营业执照,与被告汪菲菲、陈俊丽发生口角,并报警;同时,本人在会所门口及醒目地方张贴了公告,公告内容为该店我已转让,该店一切事务与我无关等内容,并在QQ群里面发表声明,内容为“江北店我已于2015年3月15日整体转让童隽,请各会员告知。”后于2015年6月29日注销。3、2015年4月24日,原告童小飞交纳的9000元服务费不是我收的,我也不清楚此事情。被告罗彩迪、陈俊丽共同辩称:以上原告向我们店交纳服务费9000属实,但因为我们五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因消防设施不过关,导致要停业整改。现我们同意退还原告剩余的服务费用,但希望能少一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童小飞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承诺书、合作协议书、合一瑜伽江北店股东合作约定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在歇业注销前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骆忠辰,但实际上为五被告合伙经营及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于2015年6月29日注销等事实;2、《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私教(P.T)协议》、收款收据、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之间的合同关系、具体约定及已经支付9000元的事实;3、照片一张,证明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已经关门歇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事实;4、询问笔录4份(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因骆忠辰的原因注销及其已停止营业,该私教协议是按课时进行结算服务费用和以上五被告是合伙经营瑜伽会所的事实。被告骆忠辰、罗彩迪、陈俊丽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骆忠辰提交的证据:1、接警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我要四被告去变更营业执照,被告不肯,发生口角导致报警的事实;2、照片一组,证明我在会所门口及醒目地方张贴了公告,公告内容为该店我已转让,该店的一切事务与我无关等内容;3、合一瑜伽会所整体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3月15日之后,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我无关的事实。原告童小飞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无法证明其待证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因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与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签订协议,期间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9日,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的经营者为骆忠辰,但其与童隽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因童隽未到庭,无法核实;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骆忠辰作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彩迪、陈俊丽共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警是我们报的,因当时骆忠辰带了一个人过来说要把店收回去,所以我们就报警了;对证据2中放在我们会所的照片予以认可,其余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我们从未见过,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能与原告提供的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相一致,故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于2014年2月25日成立,开设有江南、江北两个店,被告骆忠辰为经营者。2014年8月1日,被告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四人合伙出资受让了被告骆忠辰所有的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中50%的股份,其被告骆忠辰占50%的股份,被告童隽占20%的股份,被告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各占10%的股份。2015年3月15日,经五被告协商,将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的江南、江北两个店分开经营,由被告骆忠辰独立经营江南店;由被告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四人合伙经营江北店,其股权为被告童隽占50%;汪菲菲、陈俊丽、罗彩迪各占16.67%、16.67%、16.66%。2015年4月1日,被告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四人签订《合一瑜伽江北店股东合作约定协议》,明确约定了四个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及盈利亏损方案。2015年4月24日,原告童小飞向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江北店交纳了私教服务费用9000元,该款由被告童隽收取(原告是通过刷银行卡支付的,收款的商户名称为童心幼儿园)。以上私教服务费9000元为60课时,每个课时为150元,现原告已上了5个课时,剩余55个课时的私教服务费为8250元。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因财务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江北店于2015年7月1日对外停止营业。之后,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江北店的会员到店里讨要说法,并报警,该案件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北派出所接警,并对被告骆忠辰、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7月20日,被告骆忠辰向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江北店的会员出具承诺书,承诺:“1、尽量把原有教练叫回来(含私教),尽量保质保量完成剩余课程。2、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恢复正常营业,江北合一瑜伽会所会员保留对骆忠辰追究法律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骆忠辰通过工商局将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予以注销。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被告骆忠辰为个体工商户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其在未进行工商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将江北店转让给被告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合伙经营。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五被告为共同诉讼人。二、关于五被告对外责任的承担问题:因原告交纳9000元私教服务费的时间点为2015年4月24日,该期间为被告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四人合伙经营瑜伽会所江北店,根据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服务费的责任。另被告骆忠辰作为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在其瑜伽会所江北店关门停业期间向会员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承担返还服务费的责任。综上,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在瑜伽会所江北店已关门停业,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隽、汪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私教(P.T)协议》;二、被告骆忠辰、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小飞交纳的服务费用8250元(五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忠辰、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