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郝小五与刘辉、阜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五,刘辉,阜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郝小五。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被告:阜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河北公安干校院外。法定代表人:丁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负责人:李梅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公司员工。原告郝小五与被告刘辉、阜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才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小五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富瑞达公司和人保太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4日,其驾驶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107km+800m路段时,与李文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坐人周存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原告郝小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存莉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经承保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德支公司)定损为54940元并产生施救费20000元、路面清洁费用2500元。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人保广德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刘辉,李文是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富瑞达公司,在人保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997元(由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由人保太和支公司赔偿30%即财产损失17247元、施救费6000元、清洁费750元;合计赔偿259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答辩称,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太和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答辩称,皖K×××××号车在其公司投保��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皖K×××××号车在其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交强险仅赔偿2000元;原告如提供人保广德支公司的定损单则其认可修理费;施救费20000元过高,系原告将车从杭州拖回广德修理造成,不符合就近维修的规定,仅认可8000元;路面清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原告郝小五驾驶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km+800m路段时,在第一车道内行驶因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车辆向右后车头与因故障在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间的由李文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郝小五、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乘员周存莉两人受伤、两辆机动车及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上运载的货物(化纤)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原告郝小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存莉无责任。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挂靠于该公司,实际车主为郝小五。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福瑞达公司,在人保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在人保太和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经人保广德支公司定损为5494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0元、清洁费2500元。本院已生效的(2015)杭拱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辉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两车分别挂靠于前述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资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确认书和费用发票、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责任。原告在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确认有车辆损失费54940元,系人保广德支公司定损确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0元高于常理,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清洁费2500元,亦属于施救费范畴,故本院对于原告所诉请的施救费20000元和清洁费2500元共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940元。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62940元,因李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车主刘辉和挂靠单位富瑞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882元,由人保太和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刘辉和富瑞达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小五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小五人民币188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郝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湖墅支行,账号:75×××39)。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原告郝小五负担人民币74元,被告刘辉和阜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人民币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田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