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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林炳然与梁文才、戴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然,梁文才,戴丽君,文超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林炳然,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梁耀南、黄艳春,均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才,男,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戴丽君,女,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戴源胜,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文超华,男,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地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林炳然诉被告梁文才、戴丽君、戴源胜、文超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然的委托代理人梁耀南,被告梁文才、文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丽君、戴源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21760.9元(医疗费20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梁文才意见:由法院审查。文超华意见:由法院审查。保险公司意见: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定:21760.9元。理由:1、有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确因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03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2、护理费原告主张:1120元。(14天×80元/天)梁文才意见:由法院认定。文超华意见: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认定。本院认定:1120元。理由: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其诉请护理按8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赔偿标准。3、误工费原告主张:15606.24元(2854.82元/月÷30天×164天)。梁文才意见:由法院认定。文超华意见: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其工作和收入情况,若不能补充证据,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本院认定:11772.56元。理由:1、庭后经本院向松下电子部门(江门)有限公司调查,林炳然2015年3月份实发工资为2840.49元,应发工资为2854.82元;2、事故发生之后,松下电子部门(江门)有限公司发放原告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1116.7元、1574.29元、851.75元;3、因本次事故原告误工164天,按2840.49元/月计算,损失总额为15315.3元(2840.49元/月×12个月÷365天×164天),扣除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合共3542.74元,实际减少收入应为11772.56元,即误工费为11772.5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梁文才意见:由法院认定。文超华意见: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意见:没有相应交通费票据,不予赔付。本院认定:200。理由:虽没有正式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就诊确须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综合考虑就诊次数、距离、当地的交通费用标准等予以酌定。5、诉讼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梁文才意见:由法院认定。文超华意见: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意见: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定: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6、交强险及理赔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赔付;林炳然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号PDZB201444070000061077。梁文才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文超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均没有购买交强险。7、事故责任认定文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丽君、梁文才、林炳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8、被告支付情况各被告均没有垫付过费用。9、损失总额以及承担情况原告总损失:34853.46元(医疗费20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1772.56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23092.5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1772.56元+交通费200元)。梁文才、文超华应共同赔付:11760.9元(没有超出各自车辆应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戴丽君:承保其摩托车的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其无须再赔付。戴源胜: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无须承担赔付责任。13、其他情况戴丽君、戴源胜均无到庭,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没有答辩意见;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戴源胜。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文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丽君、梁文才、林炳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法定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共13092.56元没有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2176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仍有11760.9元的医疗费用损失。该费用本应由梁文才、文超华车辆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但由于梁文才、文超华所驾驶的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强制险,故该损失11760.9元,应由事故侵权方即被告梁文才、文超华共同赔付给原告。经审查,戴源胜系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此无须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赔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梁文才、文超华有损失未处理的,可向承保林炳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3092.56元给原告林炳然。二、被告梁文才、文超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11760.9元给原告林炳然。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梁文才、文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林炳然负担30元,被告梁文才、文超华共同负担1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236元。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垫付,三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