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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徐光鹏与张应生、张应华、李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鹏,张应生,张应华,李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972号原告:徐光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迪,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应生,男,汉族。被告:张应华,男,汉族。被告:李音忠,男,汉族。原告徐光鹏诉被告张应生、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应生、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应生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应生出借款项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36%。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应生偿还借款本金1660192.39元,利息745602.59元,合计2405794.98元;2、被告张应生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被告张应华、李音忠对被告张应生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应生、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张应生,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做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张应华和李音忠在保证人处签字。2、委托书一份、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张应生指定的账户转款190万元,被告张应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3、不可撤销保证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张应华、李音忠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张应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4、借款展期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应生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原、被告双方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0月19日止,被告张应华、李音忠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后的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授权委托书一份、通知书三份、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四份、公告费发票一份、2014年10月17日云南法制报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28日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通过致电、协商谈判、发送催款通知、发布催款公告等方式向被告张应生、张应华、李音忠追讨欠款;由于被告张应生、张应华、李音忠下落不明,原告及其代理人无法联系上被告,律师于2014年10月15日以EMS快递专递方式向被告张应生、张应华、李音忠分别邮寄催款通知书;原告在《云南法制报》上发布催款通知公告,要求被告张应生、张应华、李音忠向原告偿还欠款,该公告刊登于2014年10月17日的《云南法制报》。被告张应生、张应华、李音忠未到庭亦未提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应生、张应华、李音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组,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应生200万元款项,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36%。原告与被告张应生约定将上述借款划入被告张应生指定的账户被告张应华的账户内,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借款人即被告张应生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以上借款200万元划入指定账户被告张应华账户内,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承诺书》,确认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为被告张应生的上述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应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申请表》,申请将原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申请延长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展期申请表》签字,继续为上述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后的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委托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迪对三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进行催收,2014年10月15日,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迪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三被告寄送通知书,要求被告张应生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对被告张应生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云南法制报》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主张所拖欠的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向被告张应生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归还过239807.6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1660192.39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原告认可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190万元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原告向被告张应生出借款项为190万元的事实,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归还的239807.61元,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应生已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660192.39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应生应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660192.3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应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66019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张应生在借款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张应生以剩余借款本金1660192.39为基数自出借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本案中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否对被告张应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展期申请表》签字,这表明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应继续为被告张应生的上述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展期后的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经庭审中查明,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19日,故相应的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10月19日,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寄送通知书,要求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对被告张应生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6月12日(2003)民二他字第6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内容,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在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的保证期间内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寄送通知书主张权利要求其对被告张应生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即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向人民法院主权权利的时间2014年10月15日即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主动审查,但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主张权利也在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应华、被告李音忠对被告张应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应生、张应华、李音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应生、张应华、李音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徐光鹏借款本金1660192.39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1660192.39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应生、张应华、李音忠共同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果被告张应生、张应华、李音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思源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杨菊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