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财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许玲与李宗华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玲,李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3财保6号申请人:许玲,女,汉族。被申请人:李宗华,男,汉族,农民。申请人许玲因被申请人李宗华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申请人许玲处赊欠农资款及借款40000元未偿还为由,申请人许玲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宗华名下在沙湾农商银行安集海支行卡号XXXX及博尔通古牧场财政所存款40000元冻结;担保人黄群(身份证号XXXX)以沙湾县房权证沙政字第000025**号房产证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对被申请人财产作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宗华名下在沙湾农商银行安集海支行卡号XXXX及博尔通古牧场财政所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担保人黄群(身份证号XXXX)沙湾县房权证沙政字第000025**号房产证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蔚 艳 来源:百度“”